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93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12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前配偶乙○○,於民國94年3月13日9時許,在宜蘭市○○○路○○○號2樓,因雙方合夥開設診所股權與經營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盛怒之下,甲○○竟在上址廚房內,高舉菜刀並向乙○○恫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乙○○安全,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無非以(一)告訴人乙○○分別於偵查、原審中之指訴。(二)證人 江品萱 即被告之女於原審94年度暫家護字第4號暫時保護令事件訊問、原審中證詞。(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一份等,資為論據。原審及本院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前配偶乙○○發生口角爭執,並對乙○○稱:「要死大家一起死」之情事,上開事實,復經告訴人乙○○分別於偵查、原審中指訴及證述明確(參見94年度發查偵字61號卷12頁;原審卷62至64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堪認屬實。被告及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先後辯稱:當時係因乙○○持水果刀揚言自殺,被告擔心發生意外,遂將水果刀奪下,被告所稱「要死大家一起死」,係因雙方吵架,一時情緒激動脫口而出之風涼話,意思是說為何要這樣吵,被告並無恫嚇加害之意。證人江品萱當時在房間內,並未親自目睹事情之經過,伊於原審94年度暫家護字第4號暫時保護令事件訊問時所為證述,應係維護伊母乙○○之詞,被告當時在切菜,並無恐嚇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於94年3月13日9時許,在宜蘭市○○○路○○○號2樓,我和被告有因為用車的事起口角,我就和被告講決定要分開,然後我走到廚房,被告尾隨在後,把菜刀拿起來說「要死大家一起死」,被告只是拿菜刀作勢,但我不知道他是否會砍,我心裡很害怕,被告揮菜刀時,我女兒有看到等語(參見94度發查偵字61號卷12頁);原審中證述:於94年3月13日9時許,在宜蘭市○○○路○○○號2樓,當天我跟被告說我弟弟要結婚,我要回去,被告有疑心,就把我的車子開出去,被告說我要去會情夫,於是我們就生氣吵架,被告說不需要每次大家歇斯底里得鬧,不要鬧到他自己要氣死,我要瘋死,最後大家都會死,他說每次我這樣鬧,會把他給氣死,大家都死,這樣小孩要誰來養,被告講這些講話時在切菜頭,所以手上拿菜刀,被告有舉起來揮舞,說叫我不要鬧了。而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會真的殺過來,所以會害怕,被告是在廚房,我是在洗衣服,2人距離約4步、
5步遠。被告在廚房切菜頭,後來走到餐廳,並說「如果這樣鬧,要死大家一起死」,但他拿了碗後又回廚房,當時他菜刀還拿在手上。被告在揮舞菜刀,講不要再鬧了那句話時,我女兒有看到等語(參見原審卷62至64頁)。茲依乙○○上開指訴及證詞,足見於上開時地,被告與乙○○雙方係因用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當時手持菜刀切菜,於不耐之際,為阻止雙方繼續口角爭執,始順勢拿起菜刀稱「如果這樣鬧,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則依被告與乙○○口角爭執原因、內容及過程綜合以觀,可知被告上開言語舉止之目的應僅係希望雙方停止爭執,並無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以使乙○○心生畏怖之目的,甚為明灼。
(二)證人江品萱於原審94年度暫家護字第4號暫時保護令事件訊問時雖證述:於94年3月13日上午,我在自己的房間聽到父母親發生爭吵,後來聲音愈來愈大,我出去查看,已經看到父親拿菜刀要恐嚇母親,我就跟母親說我幫妳報警,我就趕快回房間報警。我有聽過父親說要殺死母親全家人的話等語(參見94年度發查偵字61號卷23、25頁);於原審中證述:
於94年3月13日,在宜蘭市○○○路○○○號2樓,我有聽到父母親吵架,我看到他們在廚房吵架,父親拿菜刀高舉在手上沒有動作,我沒有看到母親,她在另一邊。我是洗澡出來時,聽到父母親吵架很大聲,就出來看一眼,是母親暗示我報警,用意只希望父親不要傷害母親。我有聽到父親說「要死大家一起死」,父親說這句話時,有拿菜刀在手上等語(參見原審卷65至67頁)。然綜觀證人江品萱上開之證詞,可知江品萱於被告與乙○○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並未全程在場,僅看見被告高舉菜刀,向乙○○稱「要死大家一起死」乙節,則被告上開言語舉止是否具有恐嚇之犯意,仍應就事情發生經過全盤以觀,且被告與乙○○發生口角爭執原因、內容及過程,亦經證人乙○○於原審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自不能僅憑證人江品萱所見聞之部分事實,據認被告有恐嚇之犯意。
(三)況且,證人 吳德財 即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於原審中證述:於94年3月13日是我到現場處理,乙○○和被告都站著,乙○○說她們夫妻吵架,被告不要讓她和女兒離開,請我帶她們離開,乙○○沒有說原因,被告當場沒有阻止,雙方都很平和等語(參見原審卷67至68頁),並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宜蘭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可佐(參見94年度偵字第811號卷6頁;原審卷75頁),足見本件僅係單純夫妻間口角爭執事件,被告當時口出該詞,難以遽認有恐嚇犯意。依上所述,可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與乙○○口角爭執間,雖有高舉菜刀,向乙○○稱:「如果這樣鬧,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惟此舉之目的僅係希望雙方停止口角爭執,並無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以使乙○○心生畏怖之目的,自不具有恐嚇之犯意,尚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是被告辯稱:我沒有恫嚇加害之意等語,洵堪採信。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自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載稱:本件重點在告訴人證詞與被告之供述,是否符合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又被告上開惡害通知,在客觀上由一般人均認為足以對人構成危害,客觀上即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被告主觀上亦對此客觀犯行有所認知,則本件爭點在此項事實之目的與手段之關連性,是否在刑法恐嚇罪之規範目的內。依實務見解,惡害通知之行為是否構成恐嚇罪,必該惡害通知行為之目的及手段逾越正當性始足當之。被告與告訴人口角時,被告欲阻止繼續爭執之目的,對本身而言,難謂不合理,惟對告訴人而言,其意思表達及行為自由當已受侵害,又以持菜刀揚言上開惡害通知以阻止,其手段與目的間之衡平性,顯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為此提起上訴云云,固非無見。但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口角時,被告正在廚房切菜,為被告及告訴人供稱相符在卷,則被告因雙方口角已久,遂出此言,自難認有何恐嚇犯意。況且,被告係揚稱「要死大家一起死」,並非揚稱「要給你死」,此外,亦無更激烈舉止,且依警員吳德財於原審所證,伊前往被告住處時,告訴人說她先生不要讓她們離開,請我帶她們離開,告訴人沒有說原因,被告沒有阻止,雙方都很平和云云(參見原審卷68頁),及告訴人當時報案後,並無明顯外傷(參見原審卷75頁報案紀錄),衡諸常情,被告當時若有恐嚇犯意,甚或以非法方法阻止告訴人離去犯行,於警員抵達前,應可恣意為之,毫無障礙存在。惟被告並未如此,足見被告上開舉止,固非夫妻溝通之適當方法,但依本件犯行以觀,原審認被告無恐嚇犯意,核無不合,檢察官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徒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有理由,其之上訴,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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