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緝字第424號,並經同署移送併辦:95年偵緝字第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 馬順利 (公訴人另行併案審理)、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馬順利介紹該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予乙○○,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6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由乙○○擔任債務人,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偽造『甲○○』國民身分證1枚、偽造『甲○○』之印章1顆,冒充係『甲○○』,偽任連帶保證人,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對保」欄,合計偽造『甲○○』簽名2枚、印文3枚,偽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簽立連帶保證契約後,持以行使,由乙○○虛向匯豐公司購買牌照號碼3D-7442號自用小客車1部,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78萬7968元,除定金、頭期款、分期付款規費暨手續費外,餘額自91年10月起至95年9月26日止,每月一期,按月攤還本息16416元,價金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匯豐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致匯豐公司陷於錯誤,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與乙○○,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匯豐公司及甲○○。乙○○受領自用小客車,僅繳分期款一期,即未依約付款,且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該自小客車遷移他處,並逃匿不知去向,致匯豐公司催索無著,致生損害。
二、乙○○又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以分期付款方式,佯向 劉玉瓊 購買6A-9636號自用小客車,兩人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三方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由劉玉瓊將伊對乙○○之債權轉讓予裕融公司,由乙○○將所買受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裕融公司以擔保其債權,乙○○與母親 陳秀霞 (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以93年訴字第1883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於92年4月4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之1住處,由陳秀霞擔任連帶保證人,乙○○冒用其弟 黃澤瑩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為申請人(或債務人),並出示貼有其本人相片之偽造黃澤瑩身分證,自稱黃澤瑩,且提出偽造黃澤瑩在承陽實業有限公司任職薪資明細表三份(其上蓋有偽造之承陽實業有限公司、劉 素珍 印文)之私文書,而與劉玉瓊、裕融公司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以及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並持利用不知情他人偽刻之黃澤瑩印章,在附表二文書上偽造簽名、印文於該等三種私文書上,致裕融公司承辦人員 鄭秀惠 陷於錯誤,誤係有固定收入之黃澤瑩申請貸款,如數撥貸29萬元,乙○○以此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得該貸款,未繳付分文,即行方不明,裕融公司查悉始知受騙。
三、案經匯豐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上開時地先後偽造私文書行使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匯豐公司、裕融公司代理人指訴被害情節,暨被害人甲○○指述被害情節,共犯馬順利供述之情節(參見93年偵緝字第424號卷25、26頁)互核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客戶分期繳款記錄查詢、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參見92年度偵字第18477號卷12至16頁),及偽造黃澤瑩在承陽實業有限公司任職之薪資明細表(其上蓋有偽造承陽實業有限公司、 劉素珍 印文)、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以及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偽造之黃澤瑩身分證影本在卷佐證(參見92年發查字第3824號卷7、8頁,30至32頁,93年度偵緝字第519號卷74頁),堪認被告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且查:
(一)被告施詐術所圖得之3D-7442號自用小客車,係『有體物』,非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起訴書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如92年度偵字第18477號卷16頁『甲○○國民身分證』係偽造,業據被害人甲○○指述在卷(參見93年偵緝字第42號卷29頁),並有偽造『甲○○國民身分證』影本足稽,;同上卷12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保欄『甲○○』印文1枚,以被害人甲○○指述遭冒用之情斟酌,推見該印文係事實欄所示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持偽造『甲○○』之印章所偽造之印文。惟該甲○○之身分證雖係偽造,但依被告於原審之供稱,該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未到案,匯豐公司人員未能具體指稱該身分證如何偽造,難以認定該身分證即係被告等人所偽造,更難以遽認被告就該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係偽造乙節,有所認知並參與,自難以遽認被告另有刑法第218條之共同犯行。
(二)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意旨,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前,並非當然無效,被告等人施用詐術致匯豐公司為事實欄所示之意思表示,所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非當然無效,除詐欺罪外,無礙成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
(三)被告詐欺裕融公司款項29萬元部分,亦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而共犯陳秀霞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原審另案以93年訴字第1883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以94年上訴字第3991號判決上訴駁回乙節,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共犯陳秀霞雖經判決無罪,但被告乙○○明知自己並非黃澤瑩,黃澤瑩且係自己之胞弟,被告亦未在 承陽公 司任職,竟以行使偽造證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詐得該29萬元,自堪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極為明確。從而,本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共犯利用不知情他人偽造印章,核係間接正犯。所犯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馬順利,事實欄所示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應就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依牽連犯之例論科。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起訴書未敘及,惟與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就所犯全部各罪依牽連犯之規定論罪如上。核被告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偽造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及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核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後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身分證等二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手法,犯同一罪名之罪,時間緊接,應係基於概括犯意,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事實欄二所犯,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函併本院95年上訴字第864號),本院應一併審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原審未及就事實欄二部分一併審理,自有違誤。又原審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涉有刑法第218條罪行,然未詳述認定之依據,且依上所述,難認可採,亦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以未及併辦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如附表
一、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甲○○身分證、黃澤瑩身分證,已據被告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於92年間,另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核退偵字第24號、93年度偵字第1606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足參(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67號,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864號),原審訊問被告乙○○,被告供稱:「該偽造文書案,與本案無關。」(參見原審卷27頁),是被告所為前後兩案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堪認定。又前後兩案相距約一年,時間亦非緊接,手法不同,爰不認前後兩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附表一:
┌──┬───────┬─────┬─────────┐│編號│所在文件之物品│應沒收之物│備註│││名稱│(即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一│附條件買賣契約│偽造『 黃銘 │買賣契約書影本附92│││書(偽造連帶保│輝』簽名二│年度偵字第18477號│││證契約部份)│枚、印文三│卷12頁。││││枚。│原審誤為印文一枚。│├──┼───────┼─────┼─────────┤│二│偽造印章│偽造『黃銘│印文樣式如92年偵字││││輝』印章一│第18477號卷12頁「││││枚。│對保蓋章」欄所示。│└──┴───────┴─────┴─────────┘附表二:
┌──┬───────┬─────┬─────────┐│編號│所在文件之物品│應沒收之物│備註│││名稱│(即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一│汽車貸款申請書│偽造黃澤瑩│影本附92年發查字第│││及調查表│簽名一枚、│3824號卷30頁。││││印文一枚。││├──┼───────┼─────┼─────────┤│二│偽造印章│偽造黃澤瑩│印文樣式如同上卷30││││印章一枚。│頁。│├──┼───────┼─────┼─────────┤│三│債權讓與暨動產│偽造黃澤瑩│影本附92年發查字第│││抵押契約書│簽名一枚、│3824號卷7頁。││││印文一枚。││├──┼───────┼─────┼─────────┤│四│動產擔保交易動│偽造黃澤瑩│影本同上卷8頁。│││產抵押設定登記│印文一枚。││││申請書│││├──┼───────┼─────┼─────────┤│五│偽造黃澤瑩在承│偽造承陽公│影本同上卷32、33頁│││陽實業有限公司│司印文、劉│。│││任職之薪資明細│素珍印文,││││表三份│各三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