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61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115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1年1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強制戒治,詳後述)。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6月12日晚間某時許及同年9月18日至22日間某日,在臺北市○○○路附近,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2次。嗣先於同年6月14日上午4時53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延平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點27公克,經取樣0點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點2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於同年9月22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點1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94年6月14日及同年9月22日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分別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件附卷足稽。而上述於94年6月14日查扣之毒品,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含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點26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存卷為憑。至上開於94年9月22日查扣之毒品,經依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驗餘淨重0點1公克,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上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佐。
被告係於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6月14日為警查獲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連續犯之加重,遞加重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0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接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又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經強制戒治,猶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供認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說明扣案安非他命2包(除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外,驗餘淨重合計0點36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扣案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未敘述理由,僅空言對原判決難以接受云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蔡光治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