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75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3、4月間,透過酒店認識之朋友 周政雄 得知 陳明佳 欲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遂以所任職之公司需要用車為由,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價格向陳明佳購得上開自小客車,並向陳明佳取得車籍資料、陳明佳之身分證及印章以辦理車輛過戶登記。詎甲○○為逃避日後使用該車需繳納之稅費及罰鍰,未得乙○○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乙○○」之印章一枚,復於91年4月9日某時,持由不詳管道取得(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侵占他人遺失物而取得)之乙○○身分證影本及上開偽刻之乙○○印章,連同陳明佳之身分證及印章,交由不知情之汽車過戶代辦人辦理車籍過戶手續,而由該代辦人員在性質上屬私文書之「汽(機)車過戶申請書」上,填寫新車主名稱為乙○○等車主資料之不實事項,並加蓋前開偽刻之乙○○印章製作印文,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向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臺北市監理處承辦人員而行使,使該管公務人員將此一不實事項於申請登記書上核章,登錄電腦,並發給屬於公文書之新行車執照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以上開方法為詐術,使稅捐及交通監理機關誤認該車係乙○○所有,而詐得逃避稅費及交通違規罰款新台幣12,7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乙○○連續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出面向陳明佳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當時伊先前從事衣服批發業時所認識,綽號「落腳」、「瘦仔」(均為臺語)之朋友想要買車,恰巧得知陳明佳欲賣車,伊為替「落腳」爭取較低售價,故向陳明佳表示是自己欲購車使用,伊雖然曾向陳明佳索取相關證件,惟係交由「落腳」自行辦理汽車過戶,不知車輛嗣後何以登記至被害人乙○○名下,且購車後伊僅駕駛過該車1、2次,目的在於取信陳明佳該車確為伊購買,然當時常常向周政雄借車,足證該車並非伊所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透過周政雄得知陳明佳欲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遂以所任職之公司需要用車為由,以新台幣30,000元價格向陳明佳購得上開自小客車等情,業據證人周政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1年度偵字第22347號卷第71頁反面、92年度偵字第24167號卷第29至30頁、原審94年度訴緝字第75號卷第64至65頁卷第),核與證人陳明佳證稱:「(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是在酒店經過周政雄介紹認識的,我跟被告沒有私交,只是被告曾經向我購買過一台中古車。」、「(這台車當時為何會賣給被告?)因為被告說公司需要用車,員工需要車輛代步。」、「(被告後來有無去看車?)有看過車之後,就決定買車,被告有來找我拿證件去辦理過戶,當時是以新台幣30,000萬元成交。」、「(你有無跟被告一起去辦理過戶?)沒有,我是把身分證、車籍資料交給被告去辦,我不知道他登記給何人,但是他有說是要登記給員工的女朋友,我也不認識他員工。」、「(有無交付印章給被告?)應該一併交給他。」、「(登記書上)是同一個印章,我有交給被告,他後來有還給我。」等語相符(見同上原審卷第64至67頁反面)。則被告以公司需要用車為由向陳明佳購買車輛,並以辦理過戶為由向陳明佳取得身分證、印章及車籍資料等事實,堪以認定。又乙○○之身分證曾於89年4月間於花蓮縣吉安鄉自宅內遺失,3B-6531號自用小客車於91年4月9日過戶登記至其名下,事先未獲得其同意,過戶後該車輛駕駛人迭於同年4月16日、同月19日、20日、23日、27日、5月1日、同月3日、4日、6月16日等日屢有超速、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等交通違規事由發生,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卷附3B─6531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所附身分證明文件、異動歷史查詢表、車籍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違規查詢表、車主歷次查詢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車輛過戶登記至乙○○名下及嗣後違規之事實,並未否認,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僅代綽號「落腳」、「瘦仔」之友人出面向陳明佳購車,陳明佳所交付之車籍資料、證件等物亦均交給「落腳」辦理汽車過戶,伊並未使用該車,對嗣後車輛登記及違規情形毫無所悉云云。惟證人周政雄對此證稱:被告買車後,曾看過被告駕駛該車來找伊不止一次,且被告也曾向伊埋怨過車子空調有問題等語(見原審94年度訴緝字第75號卷第64頁反面),證人陳明佳亦證稱:後來和被告約在外面吃飯時,曾見過被告使用該車1、2次,且亦曾於被告住處附近看過該車等語(見同上卷第66頁)。足證被告取得該車後,並未如其所辯交予「落腳」,而係自行使用代步,且車輛若真交予他人,又何以出現在被告租屋處樓下而為證人所目睹。又被告就其所辯車輛係「落腳」、「瘦仔」購買使用一節,迄本院審結前均未能提出關於該人之姓名、年籍甚或聯絡方式等資料以供查證,依其自承:「(既然是你的朋友要用車,為何要由你出面向陳明佳購買?)因為我跟他有那個交情在,他之前是我作批發衣服時賣衣服給他的客戶,我們當時已經有生意往來2、3年。」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68頁),被告與「落腳」既有長期生意往來,又代為出面向陳明佳購車,顯見雙方交情匪淺,竟無法提供任何關於「落腳」之身分資料,顯與常情有違。被告另辯稱係因以較低廉之價格向陳明佳購車,為取信於陳明佳,始駕駛該車出現在周政雄、陳明佳面前云云,惟證人陳明佳證稱:「‧‧‧當時有另一個在板橋的朋友 楊明清 也想要跟我買車,我請他跟被告自己協調,結果楊明清讓給被告‧‧‧。」、」「(你在出售該車前後,跟被告交情如何?)是在酒店由周政雄介紹認識,只是會在一起吃喝,不算太熟。」、「(本件是你主動詢問被告或被告主動表示要買車?)是他聽到我跟楊明清在談賣車的事情,自己向我表示他也想買車。」、「(你當時與楊明清交情如何?)我跟他比較熟,之前都是酒店同事。我開出的價錢條件都一樣,並沒有要賣給被告比較便宜,也沒有要給他什麼優惠。」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六六頁),足見陳明佳與本欲購車之案外人楊明清較有交情,與被告反無私交,亦未以較先前預定出售予楊明清為低之優惠價格出售予被告,對陳明佳言,何人實際購買或使用該車實非關心之重點,被告自無刻意駕駛該車出現以取信陳明佳之必要。其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再者,依車輛出售過戶後之使用及違規情形以觀,3B-6531號自小客車於91年4月9日過戶至乙○○名下後,於同年4月
16日起即開始有交通違規情形,除同年6月16日之違規事實外,其中大多數集中發生於同年4月中旬至5月初(包含4月16日、同月19日、20日、23日、27日、5月1日、同月3日、
4日),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167號卷第14至16頁),而依證人陳明佳證述:伊先將車輛交給被告開,大約1、2天之後被告拿取證件欲辦理過戶,其日期與過戶申請登記書所載日期差不多,,交車後大約1、2週還有見到被告使用該車,交車一個月後就很少看到被告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67頁),足見被告使用該車之期間與違規發生時間吻合。本件車輛過戶至乙○○名下後未久,即發生為數不少之違規事實,核與一般人正常使用車輛之情形不同,顯有利用他人名義任意違規之恃,而依證人所見被告使用該車期間與前述違規時間相近之情,更徵被告自陳明佳處取得車輛後,係自行使用該車,被告利用乙○○證件辦理過戶以供己恣意違規使用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又辯稱其於購車後不到1個月左右曾向證人周政雄借車使用,不可能同時使用2部車云云。然依證人周政雄證稱:被告是在向陳明佳買車後半年左右才向我借車,因為他買車的時候,有提到是公司要用,所以我當時也沒有問他買車為何會向我借車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65頁),足認被告買車時間與向周政雄借車時間間隔約有半年,而上開車輛違規使用時間乃集中於車輛過戶後1、2個月內,二者時間上並無衝突,況縱如被告所辯於購車後1個月內即向周政雄借車,惟借車之可能原因甚多,非即與被告是否偽以乙○○名義恣意使用本件車輛有必然關係。
(四)綜上各情,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係表示汽(機)車之原車主與新車主,就該申請登記書所載汽(機)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至於汽(機)車過戶登記程序中,監理機關對於相關事項固需進行審核,然對於買賣雙方有無交易之真意,是否利用他人名義購車等節,則無從探查,僅能依申請內容逕為登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汽車過戶代辦人員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均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得利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記載刑法第214條之條文,惟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論及被告使監理機關公務人員將不實事項於書表核章、登錄電腦及換發新行車執照之事實,應認檢察官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已經起訴,復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見同上原審卷第63頁反面),俾其得以行使訴訟上防禦之權,本院就該部分自得予以審理。原審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爰審酌被告無故利用他人名義辦理車輛過戶,藉以規避稅費罰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被害人及監理機關受有一定損害,雖藉以規避交通違規罰鍰之金額非鉅,然事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以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業已提出交付予臺北市監理處承辦人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偽刻之「乙○○」印章1枚、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乙○○」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乙○○」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一本,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名稱│數量│├──┼──────────────────────────────┼──┤│(一)偽造之「乙○○」印章│壹枚││├──┼──────────────────────────────┼──┤│(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乙○○│壹枚│││」印文││├──┼──────────────────────────────┼──┤│(三)│乙○○」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壹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