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7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對面水果攤前,因與水果攤老闆娘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水果攤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粗鄙穢語稱甲○○為「不吃 查某 、垃圾查某、我去他家找他相幹」(臺語)等語,且以橘子數顆丟擲甲○○,致使甲○○左小腿擦撞停放於一旁之機車,而受有左小腿擦傷、左頭部及左手臂疼痛等傷害。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
㈣現場照片四張。
三、按閩南語所稱之「不吃查某、垃圾查某、我去他家找他相幹」等詞顯有蔑視、不尊重之意味,衡諸一般人之感覺,應均無法忍受,則被告乙○○所述之該言詞對於告訴人甲○○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顯已達足以毀損其名譽之程度,即足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傷害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甲○○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顯見其目無法紀,兼衡酌被告犯罪後雖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嘗試以金錢稍事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惟因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賠償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仁勇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