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6號原告丁○○即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在福建省武平縣公證處辦理結婚,94年5月19日被告經申請來臺,居住不到2個月即提出離婚要求,並要求原告支付贍養費用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原告無力支付,被告即返回大陸不再來台,95年8月間被告來電表示同意無條件離婚,並要求原告即至大陸地區協同辦理,待原告欲前往時被告又來電要求原告支付8萬元才願意離婚。被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已在大陸地區訴請判決離婚獲准,故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則為我國人民,有被告之常住人口登記卡、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7頁、第32頁)、原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憑,則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2月15日結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於94年5月19日經申請來臺,居住不到
2個月即返回大陸不再來臺,未履行同居義務,且被告已於大陸地區訴請離婚,並判決獲准之事實,有大陸地區福建省武平縣人民法院96年5月10日(2007)武民初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附卷可稽,而經本院函查,被告確於94年5月19日入境,復於94年7月8日出境,後即再無入境紀錄無訛,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另細繹上開大陸地區之民事判決,係以兩造相識時間短,草率成婚,婚姻基礎差,共同生活時間短,尚未建立夫妻感情,並已經分居生活1年多,互不履行同居義務,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應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即本件被告)要求與被告(即本件原告)離婚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支持等為由,而准予被告該件訴訟離婚之請求。可知兩造確因無足夠感情基礎而致分居兩地迄今已逾3年之久,並已均無維持本件婚姻之意願甚明。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四、本件被告既因與原告無足夠之感情基礎,而逕自離家返回大陸地區居住,且迄今已逾3年之久未再來臺與原告同居,既經認定如前,顯見兩造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且衡其情形,應認兩造均未盡力彌補此等婚姻破綻而一至於此,所應負之過責自屬相當。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又原告此部分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所競合提起同一離婚聲明之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