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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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5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7年1月30日97年度桃簡字第1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78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名下有房屋及車輛,生活狀況堪稱優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被告造成被害人金錢及名譽損失慘重等情,認原審量刑拘役55日過輕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原以上訴狀暨理由狀表示,告訴人向被告承租房地,因電力問題,經告訴人介紹水電工修繕,因水電工修繕不慎致生火災,告訴人認係被告僱工過失,要求被告賠償而逕自扣除房租抵償,因而發生爭執,被告因一時氣憤而自力救濟,於前後通路上為障礙,惟有注意使告訴人仍能通行,亦不妨礙其營業,希促告訴人給付租金,而否認犯罪。嗣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坦承有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惟辯稱因伊不懂法律才會這樣等語。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有證據能力之證人即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304條雖規定之文字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惟絕非指「有義務之事」即可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人為之之意,正確的理解是:不可以用強暴脅迫之方式,強要他人去做或不做某件事,不論該他人是否有義務為該件事情。亦即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嚴格地說,是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的或過度的干擾。而因為本條之構成要件甚不明確,屬「開放性構成要件」之規定,司法者即有義務藉具體個案,建立具體明確之要件,以補充本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就此德國刑法與本條類似之規定即有參考之價值,德國刑法第240條第2項明定:「當強暴之行使或惡害之威脅對於其所企求之目的應視為可非難時,該行為違法」,該國學理及實務稱之為「非難性條款」,簡言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祇要其中有一為非法者,該行為即有可能非法而構成本罪。查本案被害人甲○○縱有積欠被告租金債務,被告應循正當之法律途逕解決。被告竟挖掘渠溝、堆置磚塊致被害人車輛無法進出,為遂行其催討債務之手段,雖係為追求被告對被害人之債權,惟依當時情形判斷,此等惡害手段已達強暴程度干擾被害人,妨害其行使駕車駛離現場之權利,且所施用之手段及所追求之目的間並不具有合理的內在關聯性,更遑論目的之合法性,亦即被害人駕車駛離現場之權利,顯然受到被告負面不當行為的影響,而不得依其自由意志行使。是被告所為之手段及與目的間之內在關聯既具社會非難性,被告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堪以認定。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
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五、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乙○○之前科、素行、被告乙○○僅因告訴人甲○○未付租金,即以強暴手段使在「詠富汽車保養廠」內多部大型車輛使用人無法自由離去,犯罪所受刺激、犯罪手段,現猶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對告訴人甲○○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罰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業如前述,雖被告另辯稱因伊不懂法律始有在本案作為等語,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僅單純不解法律規定,其係智識正常之國民,強制罪又非法定犯之行政刑罰,自難認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是被告自不得主張不知法律而免罰,被告所辯自難採信,惟仍不影響原審判決事實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及被告以不知法律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呂美玲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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