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陽明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許獻進 律師
李威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951號、94年度偵字第2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法人行為之負責人,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丙○○法人行為之負責人,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
一、 陳盛沺 (另案通緝中)為 瑞智 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鄉○○路○段○○○號,下稱瑞智公司)董事長,乙○○擔任瑞智公司董事兼任總經理,負責綜理瑞智公司全部決策業務。瑞智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間因營業需要,擬投資設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 瑞萬 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大陸東莞瑞萬公司),渠等明知根據當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8、9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第參、二點等規定,台灣地區法人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應先備具申請書件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請許可,中小企業對大陸投資累計金額不得超過下列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或淨值或合併淨值之百分之40,其較高者為限等情,而瑞智公司前此投資大陸地區之比例已達公司淨值之百分之38.5,如循正常管道將無法獲得投審會之許可,為規避前開法規對投資大陸地區之管制,使瑞智公司得以順利投資大陸東莞瑞萬公司,遂於瑞智公司於92年10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12月)召開之第7屆第9次董事會中,決議以美金450萬元為投資額度並以「投資海外基金CATMCAPITALASIALIMITED所發行之BVIFUND為名,實則投資大陸地區」之方式隱匿實質上投資大陸東莞瑞萬公司之事實,次於92年12月3日由瑞智公司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子公司「RECH
IHOLDINGSCO.LTD」(以下簡稱RH公司)名義與同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之「698CAPITALGLOBAL(No.24)基金公司」(嗣於93年2月間改名為PACIFICATLANTIS(No.24)LIMITED,以下簡稱基金公司)簽訂認股契約,嗣以RH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貸款美金450萬元,由瑞智公司擔任系爭借款之背書保證人,並於92年12月23日以RH公司名義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匯款美金
450萬元至基金公司,取得基金公司450股股權,次透過基金公司再將前開美金450萬元轉投資至「RISEFORTUNEASSETSLIMITED」(以下簡稱RISE公司),由RISE公司再於93年5月7日以美金45
0萬元轉投資取得百分之百持有大陸東莞瑞萬公司股權之母公司香港瑞萬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瑞萬公司)全部股權,以此方式投資設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大陸東莞瑞萬公司而規避前開法規有關兩岸投資之管制。
二、緣瑞智公司於78年12月19日核准設立,主要營業項目為冷媒壓縮機之製造銷售,該公司股票於92年8月14日起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交易,係一公開發行股票且於我國集中交易市場交易之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0條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即俗稱之年報);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即俗稱之半年報);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即俗稱之季報)。瑞智公司總經理乙○○(任期自91年6月27日至94年間,負責綜理公司之業務、財務等決策事宜)及管理部協理丙○○(任期自89年至93年12月以前,負責管理總務、財務、會計、資訊、人事業務,並負責財務報表之審閱業務)為負責發行人瑞智公司公告及申報前開財務報告之行為負責人,明知應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含年報、半年報及季報),其內容應揭示真實之紀錄,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竟共同基於違反93年4月28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93年4月至93年10月間,在瑞智公司92年度年報、93年度第一季季報、93年度半年報及93年度第三季季報及瑞智公司92年度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上,隱匿有關投資大陸東莞瑞萬公司之事實,未將前開投資金額據實帳列於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科目,亦未於財務報表附註「大陸投資資訊之揭露」中註明被投資公司名稱、主要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投資方式、資金匯出入情況、持股比例、投資損益、期末投資帳面價值、已匯回投資損益及赴大陸地區投資限額等事實,而偽以子公司RH公司投資基金帳列於採成本法之欄位認列損益而為不實之記載,並由發行人即瑞智公司具名將前述不實內容之財務報告,分別於93年4月30日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以下簡稱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載有虛偽內容之瑞智公司92年度年度財務報告、93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瑞智公司母子公司92年度合併報表,次於93年8月27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載有虛偽內容之瑞智公司93年度第二季財務報告,再於93年10月28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載有虛偽內容之瑞智公司93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而生損害在集中市場交易之不特定投資大眾。
三、嗣於93年7月6日及同年10月8日,瑞智公司未查,逕由香港瑞萬公司分別將大陸東莞瑞萬公司盈餘即美金664,660元及美金681,515元匯回RH公司,致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對瑞智公司進行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進行審閱時查覺上開2筆匯款有異,丙○○於93年底(自93年12月起擔任副總經理職務,總管財務事項)得知上開投資遭證交所查覺有異後,為掩飾瑞智公司實際上係假購買海外基金為幌,實際上係為規避兩岸投資上限管制,乃另與瑞智公司財務課長丁○○○(另由本院改行協商判決程序)共同基於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93年7月
6日香港瑞萬公司係先將美金664,660元匯款至瑞智公司後復由瑞智公司匯款至RH公司設於交通銀行之帳戶,竟由丙○○指示丁○○○於93年底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打字機打字方式,將上海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上海銀行)匯款確認單(remittanceconfirmation)原載「DATE:JUL6,PAYTO:CHIAOTUNGBANKCO
LTDTAIPEI,ACCOUNTRECHIPRECISIONCO.LTDA/CNo.000-00-0000000」等日期、受款銀行、帳戶名稱及號碼內容變造為:「DATE:JUL16,PAYTO:CHINATRUSTCOMMERCIALBAN
KLTD,ACCOUNTPACIFICATLANTIS(NO.24)LTD,A/CNo.000-00-000000-0」,而變造上海銀行匯款確認單內容為香港瑞萬公司於93年7月16日匯款美金664,660元予基金公司之不實事項,復利用交通銀行蓋有「交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業務科」之橡皮圖章之舊款匯入匯款通知書,以打字機打字方式,變造「日期:2004年7月16日,匯款人:PACIFICATLANTIS(NO.24)LTD,受款人:RECHIHOLDINGSCO.LTD,金額:美金664,660元」等由基金公司匯款美金664,660元至RH公司之不實內容;且明知93年10月8日實由香港瑞萬公司自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匯款美金681,515元予RH公司設於交通銀行帳戶之事實,接續由丙○○指示丁○○○於93年底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93年10月8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第3聯上「受款銀行」及「受款人資料」欄位,將原載「銀行名稱:CHIAOTUNGBANKOBUBRANCH;地址:91HENGTANGROADTAIPEITAIWANROC;代碼:BKCHTWTP」、「帳號:243─21─000000-0,戶名:RECHIHOLDINGSCO.LTD」之內容以立可白塗抹後,另書寫「付款銀行:CHINATRUSTCOMMERCIALBANKLTD,HONGK
ONGBRANCH,代碼:CTCBHKHHBAN
KCODE:229BRANCHCODE:972」,「受款人:PACIFICATLANTIS(NO.24)LTD,帳號:000-00-000000-0」之內容,將上開匯出匯款申請單變造為香港瑞萬公司將美金681,515元匯款至基金公司之不實事項,復利用交通銀行蓋有「交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業務科」之橡皮圖章之舊款匯入匯款通知書,以打字機打字方式,變造「日期:2004年10月11日,匯款人:PACIFICATLANTIS(
NO.24)LTD,受款人:RECHIHOLDIN
GSCO.LTD,金額:美金681,515元」等由基金公司匯款美金681,515元至RH公司之不實內容後,嗣旋於93年年底將上開變造或偽造之匯款憑據持向證交所行使,佯稱93年7月間由香港瑞萬公司先將美金664,660元匯款至基金公司後再由基金公司匯款至RH公司,而93年10月間香港瑞萬公司係先將美金681,515元匯款至基金公司後,復由基金公司再匯款至RH公司,符合投資基金流程等不實事項,而足以生損害於各所屬銀行。
四、案經證交所發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再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除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證交所報告、證據7證人戊○○證述部分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外,並無爭執,本院審理中調查該等證據時,又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顯已同意法院調查該等證據,且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據違法取得之情況,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認證人前開言詞陳述得為本案證據。又本案所引用之卷附書證,經查均無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書證之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核先敘明。
(二)又本件證交所就本案出具之報告書,為證人辛○○參與製作,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58-71頁),是上開報告書之內容,係屬證人於本院審理庭時所為之證述意見,而被告、辯護人等,就上開分析意見書上所載之內容,已有充分對證人行交互詰問之機會,對於其權利保障亦無不足,是上開報告書所載內容,自具備證據能力。
(三)再證人戊○○所為陳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9951號卷一第29-33頁、卷三第133-134頁、第191-193頁),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且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得之情況,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認具備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為瑞智公司總經理,負責綜理瑞智公司全部決策業務,而瑞智公司於92年間為規避相關法規對於中小企業對投資大陸地區金額之限制,而以投資海外公司為名,實則透過子公司RH公司投資基金公司後轉投資RISE公司,再轉投資持有百分之百大陸東莞瑞萬公司股權之香港瑞萬公司而投資大陸地區,且未於財務報告中揭露上開投資大陸地區之資訊,而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等事實,惟辯稱:瑞智公司財務報告均已揭露公司購買基金之內容,僅未顯示後段投資大陸地區之投資流程,財務報告之實質內容非屬虛偽,而被告乙○○主觀上亦無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故意云云;又訊據被告丙○○固亦不否認伊知悉瑞智公司為規避法規限制而以投資海外基金名義實則投資大陸東莞瑞萬公司之事實,惟辯稱:伊於93年12月始升任為瑞智公司副總經理,於此之前擔任管理部門協理工作,並未在瑞智公司財務報告上簽章,並非製作瑞智公司財務報告之負責人云云。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又依93年2月28日修正前「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8、9條規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有創設新公司或事業、對當地原有之公司或事業增資、取得當地現有公司或事業之股權、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事業之行為或直接或間接投資第三地區公司,並對該公司之經營具有支配影響力,而該公司有前述行為者),應先備具申請書件向投審會申請許可,並於開始實行後六個月內,檢具有關文件報請投審會核備。而依93年3月1日修正前「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第參、二點規定:實收資本額逾8000萬而屬50億元以下之企業,投資大陸地區累積金額以淨值百分之40或8000萬元較高者為限。瑞智公司於92年間因營業需要,擬投資設於大陸地區廣東省大陸東莞瑞萬公司,惟瑞智公司前此投資大陸地區之比例已達公司淨值之百分之38.5,陳盛沺擔任瑞智公司董事長,被告乙○○則擔任董事兼任總經理,明知前開法規限制,卻為使瑞智公司得以順利投資大陸東莞瑞萬公司,於92年10月28日第7屆第9次董事會中,決議以美金450萬元為投資額度,並以投資海外基金為名隱匿投資大陸東莞瑞萬公司之事實,次於92年12月3日由瑞智公司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子公司RH公司與同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基金公司簽定認股契約,嗣以RH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貸款美金450萬元,由瑞智公司擔任系爭借款之背書保證人,並於92年12月23日以RH公司名義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匯款美金450萬元至基金公司,取得基金公司450股股權,次透過基金公司再將前開美金450萬元轉投資至RISE公司,由RISE公司再於93年5月7日以美金450萬元轉投資取得百分之百持有大陸東莞瑞萬公司股權之母公司香港瑞萬公司全部股權,以此方式投資設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大陸東莞瑞萬公司而規避前開法規有關兩岸投資之管制等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所坦承,並有證人即瑞智公司總經理室特別助理兼任發言人戊○○證述:「92年間因為瑞智要投資大陸已經快超過百分之四十的上限,所以採納中信銀證券香港分公司的建議,藉由投資基金方式來投資瑞萬。共投資1.5億台幣,約美金
450萬元。92年10月28日召開董事會的時候,陳盛沺是主席,乙○○有在場。當時董事會的提案是要投資基金,投資基金的目的是被告乙○○在董事會口頭報告,是要轉投資瑞萬公司,所有出席董事都同意,就記錄下來。」等語屬實,並有瑞智公司92年1月至93年5月間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一第53-78頁)、瑞智公司92年10月28日董事會紀錄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951號卷三第75-78頁)、瑞智公司與基金公司簽訂之認股契約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767號卷第19-3
8頁)、基金公司執照影本、公司股東股權登記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951號卷二第21-23頁)、RH公司匯款予基金公司之匯款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951號卷二第24頁)、瑞萬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及投資明細表、瑞萬五金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摺存款及外幣簡便活期儲蓄帳戶之交易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951號卷三第98-106頁)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二、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查瑞智公司於78年12月19日核准設立,主要營業項目為冷媒壓縮機之製造銷售,該公司股票於92年8月14日起在證交所上市交易,係一公開發行股票且於我國集中交易市場交易之上市公司,應依前開法律規定,於期限屆滿前,檢送經會計師簽證之年度、半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財務報告及母子公司合併年度財務報告至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畫面,將財務報告電子書檔案上傳,經證交所人員核准確認後,自動將電子檔案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中之「電子書」項下,供投資人查閱,而公司除將財務報告上傳網站上公告外,並應將抄本送證交所為事後審查等情,業據證人己○○會計師(本院卷一第140-
152頁)、證人即證交所專員辛○○(本院卷二第58-71頁)證述明確,並有瑞智公司92年1月至93年5月間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一第53-78頁)、證交所97年10月6日臺證治字第0970029381號函文(本院卷二第118頁以下)在卷可參,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案瑞智公司於92年10月28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於92年12月23日透過子公司RH公司匯款美金450萬元至基金公司,已如前述,則瑞智公司即應於匯款即92年12月23日後,將前開投資大陸地區大陸東莞瑞萬公司之資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帳列於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科目下,並於該科目之附註中揭露相關資訊外,尚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財務報告附註「大陸投資資訊之揭露」中註明被投資公司名稱、主要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投資方式、資金匯出入情形、持股比例、投資損益、期末投資帳面價值、已匯回投資損益及赴大陸投資限額等資訊,並於投資期間均應持續揭露前開資訊,然瑞智公司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而偽於瑞智公司92年度年度財務報告、瑞智公司母子公司92年度合併財務報告、瑞智公司93年度第一季季報、93年度半年報及93年度第三季季報等財務報告上,將前開投資大陸地區大陸東莞瑞萬公司之金額,列於基金投資短期投資科目而有隱匿不實之情,並分別於93年4月30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上公告有上開隱匿情節之瑞智公司92年度年度財務報告、瑞智公司母子公司92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及瑞智公司93年度第一季季報,續於93年8月27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上公告有上開隱匿情節之瑞智公司93年度半年報,續於93年10月28日公告有上開隱匿情節之瑞智公司93年度第三季季報,而使投資大眾得以知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證交所專員辛○○(本院卷二第58-71頁,第138-143頁)、證人 蔡振財 會計師、證人 陳清祥 會計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951號卷一第133-136頁、第151-153頁、第170-173頁)證述屬實,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6月6日金管證六字第0970029405號函所附瑞智公司91至93年度各季財務報告共15冊(本院卷
三、四)、瑞智公司91至93年度財務報告書上傳紀錄(本院卷一第155-161頁)、證交所97年10月6日臺證治字第0970029381號函文(本院卷二第118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10月16日金管證六字第0970053485號函文(本院卷二第121-1至第121-2頁)在卷可證,堪信屬實。被告乙○○空言抗辯前開瑞智公司財務報告並無虛偽隱匿情事,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查被告乙○○於瑞智公司前開行為時為瑞智公司董事兼任總經理,負責綜理瑞智公司全部決策業務,而被告丙○○於89至93年12月間,擔任瑞智公司管理部協理,負責管理總務課、財務課、會計課、資訊課、人事業務,財務報告由會計主管負責編列,但須經被告丙○○審閱等情,為被告2人所自承(本院卷二第175頁參照),則被告乙○○既負責綜理公司決策,而被告丙○○既負責財務報告之審閱,則被告2人自均屬瑞智公司負責公告及申報財務報告行為之負責人,難單以被告丙○○未於財務報告上簽名,即認其非屬該行為之負責人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另查,被告乙○○明知瑞智公司於92年10月28日以董事會決議投資大陸東莞瑞萬公司時,一併決議以投資海外基金方式掩飾實際投資大陸地區之事實,係為規避當時法規對於中小企業投資大陸地區累積金額之限制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乙○○於接受檢察官訊問中,亦坦承知悉轉投資與購買海外證券在會計作帳上應有不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951號卷一第106頁),依其智識經驗及管理公司之專業能力,於瑞智公司財務報告上簽名時,自無不知悉前開財務報告有隱匿投資大陸東莞瑞萬公司之事實之理,亦難認其無隱匿財務報告之故意,被告乙○○就此部分所為抗辯,堪難採信,併此敘明。
(五)綜前所述,被告乙○○、丙○○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又訊據被告丙○○坦承曾於上開事實三、所載之時、地與同案被告丁○○○共同變造匯款確認單、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等私文書之犯行,核與被告乙○○、同案被告丁○○○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亦有證人即瑞智公司會計廖光陽證述:「93年年底證交所要求公司提出瑞萬公司股利匯出的水單,我就提報予副總丙○○,丙○○要我找財務林小姐和吳小姐,請他們提供水單給我,因為我們之前提供給證交所的流程是瑞智投資RH,RH投資基金,基金投資瑞萬,為了符合流程,因為真正的水單是瑞萬直接匯到RH,我請示丙○○,他說要符合流程,我不知道丙○○如何跟吳小姐說,但後來吳小姐給我的水單是變造過的,我拿變造過的水單給證交所,扣案93年10月8日匯給RH公司的水單是真正的水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951號卷一第10-11頁);證人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職員庚○○於審理中證稱:「我在金管會檢查局任職期間,證期局通知檢查瑞智資金流向,查函結果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94年4月21日檢局七字第0940162056號回函瑞智公司投資及股利資金流向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767號卷第46頁)所示,實線部分是查核資料,虛線部分是瑞智公司提供給證交所的。93年10月8日資金往來狀況,瑞智公司提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767號卷第50頁匯出匯款申請書是變造的,與同卷第48頁相比較,應係變造受款人、受款銀行欄位。又93年7月16日的匯款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76
7號卷第52頁是瑞智公司提供給證交所的匯款單,但這張格式屬於舊款格式,與交通銀行採取的格式不同,真正的匯款單應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767號卷第47頁背面(那張)。」(本院卷一第192-196頁)等語明確,並有交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94年6月10日交金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
027號卷第165-168頁)、交通銀行賣匯水單、存摺影本、傳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767號卷第60-63頁、第47頁背面)、上海銀行匯款確認單(同前卷第59頁)、經變造之上海銀行匯款確認單(同前卷第65頁)、經變造之交通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同前卷第5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同前卷第48頁)、經變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同前卷第48頁)等在卷可證,堪信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
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28條、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一)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依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三)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28條已縮小共同正犯範圍,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以新刑法有利於被告。(四)綜合上述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第56條、第28條適用情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前揭規定為法條適用之依據。(五)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雖經修正,然該修正僅係將原實務之見解予以明文化,究其實質內容並無變更,此部分亦無新法或舊法孰較有利之問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亦有所變更,依上述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之旨,本件關於緩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之規定。再前揭刑法修正後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2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9號提案參照)。
五、(一)就事實一、二、部分,查瑞智公司發行有價證券,並於92年8月14日起在證交所上市交易,係一公開發行股票且於我國集中交易市場交易之上市公司,屬證券交易法第5條之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此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是瑞智公司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2人均為違法公告載有不實內容財務報告之實際行為負責人,已如前述,則應由實際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人即被告2人負責,被告2人應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處罰(起訴書誤載為第171條第1項第2款)。公訴意旨漏未敘明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應予補充。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既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884號判決參照)。被告乙○○、丙○○與陳盛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二)另核被告丙○○就事實三、部分所為變造上海銀行匯款確認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交通銀行匯入匯款通知,進而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私文書並非依商業會計法所製作以證明交易事項確曾發生之文件,非屬會計憑證,縱以內容若有不實且加以行使者,亦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不相當,檢察官認此亦構成商業會計法之偽造不實會計憑證罪,容有未洽,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丙○○以一行使行為行使數份變造私文書,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間就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規定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
六、本件被告乙○○、丙○○辯護人固辯以:本件被告於93年4月29日將92年度年報上傳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是被告犯罪行為於93年4月29日即已完成,其後92年度年報之申報、93年度第1季季報、93年度半年報及第3季季報之公告或申報,雖均係發生在證券交易法93年4月30日修正生效之後,惟瑞智公司未於該等財務報告上正確揭露之大陸投資資訊,均係就同一投資事件所應揭露之相同資訊,瑞智公司繼續不為揭露乃其93年4月29日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犯罪狀態之繼續,應為繼續犯而非連續犯,是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之犯罪行為既係93年4月29日,應依當時有效之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等語。惟查:(一)按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此種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查證人己○○會計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1個投資行為,是發生在前一會計年度,已經揭露在前一年度財務報表,於投資金額並無變動情形下,在下個會計年度是否仍要提供原始憑證給會計師查核?)還是要。為了要向會計師投資行為在本年度仍然存在,所以仍需要提供原始憑證,所以年報、半年報各依獨立之資料製作,未必因半年報財務資料不實,即影響年報之真實性,亦不因前年度年報資料不實,而影響後年度半年報之真實性。」(本院卷一第145-152頁)等語明確,應認發行人歷次依規定公告之財務報告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亦有時間上差距之數行為,縱基於概括之犯罪計畫並侵害同一法益,然非社會通念無法強行分開之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是被告之辯護人辯以瑞智公司92年度年報、93年度第1季季報、93年度半年報及第3季季報之公告及申報屬接續行為,應有誤會,容先敘明。(二)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於93年4月28日修正前條文為:「有違反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8日修正證券交易法始將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增訂為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應處罰之行為,而增訂第171條第1項第1款為:「有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且依證券交易法第183條規定:「本法施行日,除…外,自公布日施行。」,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亦規定:「法規明訂自公布或發佈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佈之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釋字第161號:應將公布或發佈當日算入),依前述法律規定,新增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既於93年4月28日修正,應於00年0月00日生效,核先敘明。查上市公司財務報告電子檔於上市公司上傳後,尚須經證交所承辦人員核准確認後,系統始自動將檔案轉檔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中,已上傳而「未核准」之財務報告電子書僅證交所人員有權限點閱,尚非屬公開資訊,須經核准後,「已核准」之電子書始經系統自動轉檔並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中,投資人始得閱覽該財務報告,而本案瑞智公司固分別在93年4月29日晚間6時20分04秒及同日晚間7時37分19秒將該公司92年度年度財務報告、母子公司合併年度財務報告電子書檔案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證交所承辦人員分別至93年
4月30日上午9時19分48秒、同日上午9時19分41秒始核准確認並公開上述資訊,此有電子資料上傳紀錄及證交所97年10月6日臺證治字第0970029381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000-000-0頁),是應認瑞智公司公告載有虛偽內容之92年度年度財務報告及瑞智公司母子公司合併年度財務報告之時間為93年4月30日,而非辯護人所主張之93年4月29日,依前所述,瑞智公司行為時,新增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業已公佈施行,自無行為後法律修正之情,亦無當將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後,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處罰之問題。(三)末以辯護人固認本案縱應依93年4月28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規定,本案被告之行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處罰,然查證券交易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時,始明文增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而公告或申報內容虛偽或隱匿之財務報告者,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則修法後公司依法申報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情形時,若仍依刑責較輕之第174條規定處罰,應認有違重懲財務報告造假之修法意旨,亦將使新修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淪為具文,難認被告辯護人之辯解為有理由。綜上所述,認本件瑞智公司之年度財務報告、半年報、季報及母子公司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均為依法令應公告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即應依93年
4月28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七、再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事實起訴者,受訴法院認為一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亦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乙○○、丙○○為負責公告及申報瑞智公司財務報告之負責人,竟於93年4月間至93年10月間公告及申報載有虛偽內容之93年度第1季季報、93年度半年報、93年度第3季季報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審酌兩岸間因特殊政治情勢,致主管機關在不同時期依不同政策需求而對於中小企業投資大陸之金額而有寬嚴不一之限制,本案行為時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第參點規定中小企業對大陸投資累計金額不得超過下列投資金額8000萬元,或淨值或合併淨值之百分之40,其較高者為限等情,而該審查原則於97年8月29日後,已修正為中小企業對大陸投資累計金額不得超過8000萬元,或淨值或合併淨值之百分之60,其較高者為限。被告
2人係因瑞智公司董事會決議執行大陸投資案,為規避上開審查原則規範投資金額之上限而為本犯行,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行為係為貪得個人私利,或因本犯行而獲財物所得;又瑞智公司本件以美金450萬元投資大陸東莞瑞萬公司之投資行為,已經投審會於94年1月31日以經審二字第094002
132號函核准在案(本院卷一第33頁),並經瑞智公司94年12月30日94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特別決議追認,此有該公司94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5-36頁);又瑞智公司已於94年10月間重編上述財務報告,而重編後之財務報告,僅於93年度第一季之淨利減少7,620元,93年度上半年度之淨利減少12,802元,於93年度前三季之淨利減少16,739元,此有瑞智公司93年度第一季(重編後)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93年度上半年度(重編後)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93年度前三季(重編後)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可參(本院卷三第30頁、第194頁、第59頁);再被告二人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認如均處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丙○○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及衡酌被告二人素行尚佳,犯後均坦承客觀行為而已見悔意,被告乙○○就犯行之分擔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乙○○、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均應知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二人經此教訓,如命其等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即足使其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依其等所涉犯罪係屬重罪之性質,及犯行分擔之輕重,命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再被告2人之辯護人固另以被告均於犯後自首,並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又無犯罪所得,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3項或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證人即證交所專員甲○○於本院明確證述:「被告乙○○、丙○○曾到交易所來就相關案情做討論,但並非委託我們到司法機關投案,本案是我們查到以後,將查核報告呈送主管機關證期局,再主動請他們來說明。」等語(本院卷二第71-73頁),已難認被告2人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乙○○固於偵查中坦承客觀瑞智公司之投資行為,卻始終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之主觀犯意,而被告丙○○則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亦難認與偵查中自白之規定相符,而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本案被告等之犯罪時間固係96年
4月24日以前,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犯證券交易法之罪,經宣告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本案被告宣告刑分別為2年及1年
8月,是均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九、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瑞智公司所有,但無證據證明為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與陳盛沺於92年4月間,將瑞智公司91年度年報隱匿有關直接投資大陸東莞瑞萬公司之事實,亦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又被告乙○○及丙○○與陳盛沺為規避政府對台商投資大陸地區之管制,明知瑞智公司實際上係為投資大陸東莞瑞萬公司,而受讓大陸東莞瑞萬公司全部營業或財產,顯對瑞智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屬營運之重大事項,依公司法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該項投資應屬股東會權限,渠等竟於92年12月間之董事會中作成假投資海外基金、實則投資大陸地區之方式,違背瑞智公司股東之委託而剝奪屬於股東會之權限而生損害於股東權,而認被告乙○○與丙○○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次按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包含「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
三、查瑞智公司於92年10月28日第7屆第9次董事會中,始決議以450萬元美金為投資額度,並以投資海外基金為名隱匿投資大陸東莞瑞萬公司,已如前所述,自難認瑞智公司客觀上於91年度年報中有公開此投資流程之可能性,而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明瑞智公司91年度年度財務報告有何虛偽不實之情,是針對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倘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成立,與本案構成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背信部分之犯行。經查,瑞智公司未經股東會同意,即依董事會決議以美金450萬元投資大陸東莞瑞萬公司,取得大陸東莞瑞萬公司全部營業及財產,固與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要件有未合之處,然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事實,屬商業投資行為,而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投資之初有損害瑞智公司或為自己、第三人不法利益等意圖,而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餘之書面證據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則被告等究係有損害瑞智公司或為自己、第三人不法利益等意圖等情均無從證明,從而公訴人對被告等此部分犯嫌所舉之證據,未足使本院得被告等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因認被告等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3年4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江春瑩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5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罰則(九)─法人之處罰)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交銀匯入匯款通知書│4頁│瑞智公司│├───┼─────────┼────┼──────┤│2│中信銀匯款申請書│1份│同上│├───┼─────────┼────┼──────┤│3│瑞智公司93年10月│1冊│同上│││7-9日傳票│││├───┼─────────┼────┼──────┤│4│RH公司93年10月傳票│1冊│同上│├───┼─────────┼────┼──────┤│5│RH公司93年7月傳票│1冊│同上│├───┼─────────┼────┼──────┤│6│董事長辦公室文件資│1批│同上│││料│││├───┼─────────┼────┼──────┤│7│特助辦公室文件資料│1批│同上│││(一)至(九)│││├───┼─────────┼────┼──────┤│8│瑞智資本市場運作規│1份│同上│││劃建議書│││├───┼─────────┼────┼──────┤│9│辦理重大訊息說明資│2份│同上│││料(一)、(二)│││├───┼─────────┼────┼──────┤│10│匯款單據│1份│同上│├───┼─────────┼────┼──────┤│11│瑞萬公司帳冊及資料│2份│同上│││(一)、(二)│││├───┼─────────┼────┼──────┤│12│總經理筆記本│1本│同上│├───┼─────────┼────┼──────┤│13│總經理辦公室文件資│4份│同上│││料(一)至(四)│││├───┼─────────┼────┼──────┤│14│瑞智長期股權投資相│1份│同上│││關資料│││├───┼─────────┼────┼──────┤│15│交銀RH存摺│6本│同上│├───┼─────────┼────┼──────┤│16│銀行帳戶明細表│1份│同上│├───┼─────────┼────┼──────┤│17│交銀瑞智存摺│5本│同上│├───┼─────────┼────┼──────┤│18│併購香港瑞萬之資金│1份│同上│││說明及授信契約影本│││├───┼─────────┼────┼──────┤│19│瑞智93年前三季財報│1份│同上│││補充說明│││├───┼─────────┼────┼──────┤│20│交銀GRHOLDINGS│1份│同上│││存摺5本│││├───┼─────────┼────┼──────┤│21│中信銀對帳單│1份│同上│├───┼─────────┼────┼──────┤│22│財務資料│1份│同上│├───┼─────────┼────┼──────┤│23│名片│1批│同上│├───┼─────────┼────┼──────┤│24│副總經理辦公室文件│2份│同上│││資料(一)(二)│││├───┼─────────┼────┼──────┤│25│副總經理辦公室存摺│2本│同上│├───┼─────────┼────┼──────┤│26│香港瑞萬(一)、(│2份│同上│││二)│││├───┼─────────┼────┼──────┤│27│東莞瑞萬(一)至(│7份│同上│││七)│││├───┼─────────┼────┼──────┤│28│購買香港基金公司文│1份│同上│││件│││├───┼─────────┼────┼──────┤│29│資金往來資料│1份│同上│├───┼─────────┼────┼──────┤│30│副總文件資料(一)│2份│同上│││(二)│││├───┼─────────┼────┼──────┤│31│函覆交易所資料(一│2份│同上│││)(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