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9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間之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業經 鈞院 以96年度家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離婚無效並經確定在案,亦即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應仍存在。而依據前揭判決所傳訊之證人 鄧錦諺 證稱:「提示的離婚協議書確實不是我簽的。」;及證人 薛琨 家所證稱:「簽名不像是我簽的,印章則與我的印章雷同…我記得簽的是另外一份。」等語,顯見被告甲○○係以「惡意」之方式為假離婚之申請,其過程亦有涉及刑事偽造文書刑責情形存在,則被告甲○○於與原告離婚後再與被告丙○○結婚,其雙方當事人均非善意且無過失,不符合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規定之情形,是被告間之婚姻,應屬無效甚明,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確認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乙、被告丙○○係以:不知道原告與被告甲○○間之離婚有效或無效,且原告曾經要求被告甲○○的母親拿出新臺幣300萬元給原告,原告才願意放過被告甲○○等語,資為抗辯。
丙、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甲○○之離婚係屬無效,故被告間所再為之結婚行為亦屬效等節,有關於原告身分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且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事實所生之不安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誤。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甲○○原係夫妻,嗣於民國94年11月17日離婚,惟原告於離婚後以其係於94年11月16日受被告甲○○脅迫,於無證人在場之情況下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次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無證人在場,而係被告甲○○自行在離婚協議書簽上證人名字,證人印文亦是被告甲○○私刻證人印章蓋上,故不生離婚效力為由,而向本院訴請判決確認其與被告甲○○於94年11月17日所為登記之離婚無效。嗣經本院受理後,審酌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及證人鄧錦諺於言詞辯論時所到庭證稱:「兩造(即原告與被告甲○○)於91年11月11日要離婚的時候我知道此事,是被告甲○○告訴我的,當時甲○○有拿著離婚協議書給我簽名,但是我當時寫的離婚協議書,並不是提示的這一份。我簽離婚協議書的時候,只有被告甲○○拿給我簽,原告當時並不在場。我記得甲○○拿著離婚協議書給我簽的時候,是薛琨家先簽名,我後來才簽的,但是其他部分則空白。」;證人薛琨家於同日到庭所證稱:「(提示離婚協議書證人之簽名蓋章,問:是否由你親自簽名蓋章?)簽名不像是我簽的,印章則與我的印章雷同,我當兩造離婚的證人,我還有印象,當時我知道兩造要離婚,我曾經在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過字,但是鈞院提示的離婚協議書上的筆跡不像是我的,我記得我好像是簽另外一份。」等語與原告於同日到庭所表示證人簽的離婚協議書已被其撕毀等情,而認定原告與被告甲○○所持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離婚協議書,其上二證人之簽名,並非該二證人所親簽,且二證人之印文亦係被告甲○○私自刻章蓋上,故原告與被告甲○○之離婚因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尚未發生離婚效力,而於97年4月9日以96年度家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原告與被告甲○○於94年11月17日所為之離婚無效,此判決並於97年5月5日確定在案;而被告間則係於95年12月18日結婚等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原告與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丙○○則僅以伊不知道原告與被告甲○○之離婚有效或無效等語置辯,是上開事實,應認均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甲○○既係與原告同持前述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當事人,且上開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並未親自簽名,證人之印文復係被告甲○○私自刻章蓋上,既經認定無誤,則被告甲○○應屬明知其與原告間之離婚無效甚明。因之被告甲○○嗣後再與被告丙○○結婚時,其更屬明知此結婚係在其與原告間之離婚為無效之情形下所為無訛。則被告甲○○對於自己係重婚乙節,已認確屬知之甚明,並無何善意且無過失之情事可言。
三、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法第9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結婚違反民法第985條規定者,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8條第3款亦有明文。又按修正之民法第988條之規定,於民法修正前重婚者,仍有適用,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第2項亦規定甚明。
四、本件原告與被告甲○○原係夫妻,嗣雖於94年11月17日離婚,然此離婚為無效,亦即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應仍繼續有效存在中,故被告甲○○於95年12月18日與被告丙○○之結婚,就被告甲○○而言,係屬有配偶者而重婚,且被告甲○○就此重婚之事實,並非善意且無過失等節,既均足認定如前,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之上開婚姻為無效,於法洵屬有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丙○○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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