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78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八、九行「不吃 查某 、垃圾查某、我去他家找他相幹」更正為「幹妳娘雞歪」、「臭雞歪」、「幹妳阿媽」、「拉撤查某」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甲○○請求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乙○○自案發至判決止,有經調解二次,但其毫無悔意,態度惡劣,自始至終未提賠償金額;㈡此次案件並非僅因細故,約在九十四年間被告即有意找麻煩,也是在同一市場同一地點;㈢被告於假日市場人潮甚多的環境下口出穢言,並說:「妳去我家叫我給妳幹,我也不要」,告訴人因而無法平復被告侮辱造成之人格傷害,而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參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各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於法定刑度內各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及罰金新臺幣五千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雖以上述理由認為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以「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甲○○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顯見其目無法紀,兼衡酌被告犯罪雖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嘗試以金錢稍事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惟因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賠償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刑度,顯已考量告訴人請求上訴理由㈠、㈢之情形,至上訴理由㈡被告之前是否曾找告訴人麻煩,並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是本院認原審所處之刑已足使被告產生警惕,其量刑並無過輕,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指稱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向告訴人侮辱稱:「不吃查某、垃圾查某、我去他家找他相幹」,雖與本院認定被告向告訴人侮辱稱「幹妳娘雞歪」、「臭雞歪」、「幹妳阿媽」、「拉撤查某」等語不盡相同,然前揭本院認定之公然侮辱話語係勘驗卷內告訴人提供之當日錄音光碟並比對警方所製作之錄音譯文而得,自然較為詳盡、正確,且本院於勘聽時,因錄音效果不佳,被告聲音較小聲,又有其他雜音,並未聽見被告有說「不吃查某、垃圾查某、我去他家找他相幹」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對照原審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告訴人在警詢中指述加以認定,因告訴人記憶之關係,與實際情況有所出入在所難免,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範圍所指,係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對面水果攤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行,是本院認定之前揭公然侮辱話語當在起訴範圍內,並未影響被告有罪及論罪科刑之判斷,由本院依勘驗結果直接更正補充即可,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許月馨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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