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曾冠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要求被害人將被騙之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預見向其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人,會以其帳戶作為此類詐財取財之不法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於民國96年6月22日前之同年4月10日至6月22日間某不詳時地,將其前於95年7月4日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22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聯絡丙○○,佯裝係丙○○之朋友 余蘭 ,並表示急需借款,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10分,將新台幣(下同)2萬元匯入乙○○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乙○○對檢察官所提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無意見(詳96年度偵字第24603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該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另被告前向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申設之存款帳戶(戶名:
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丙○○轉匯之寶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等物(見96年度偵字第24603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11頁),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於警詢、偵訊時辯稱伊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於96年4、5月間將該存摺、提款卡置於機車前之置物箱而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之工地時遺失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該存摺、提款卡於96年5、6月間遭伊大哥甲○○偷竊,並以3千元之代價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伊因怕遺忘帳戶密碼,故將密碼抄寫於紙條上塞在存摺內頁裡云云。惟查:
㈠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
乙○○於95年7月4日自行申辦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稽,堪以採信。而證人即被害人丙○○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乙○○所有上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寶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1張、被告乙○○所有上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所有上揭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證人所得之帳戶甚明。
㈡觀諸被告乙○○所有上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該帳戶自
96年4月10日被告提領及於96年6月21日存款利息10元入帳後,即無任何薪資匯入或提領紀錄,復於96年6月22日,被害人丙○○匯款2萬元至該帳戶,且旋即全數提出,與一般人及被告之前自行使用帳戶係分多日多次提款之方式不同,此有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在卷可稽。可悉被告乙○○自96年4月10日起即未使用前開帳戶,從而,何以其將未經常使用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攜出,並隨意置於機車前之置物箱,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乙○○既係以其出生之年月日正加反即「00000000」為前開帳戶之密碼,堪認應無忘記或誤記密碼之虞,則其應無另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紙上再放置於存摺內頁之理。是被告乙○○上開辯解,顯有可疑。
㈢再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如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
出入之帳戶,衡情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始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無冒此風險之理;本件果如被告乙○○所辯,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詐欺集團根本無從知悉被告何時會辦理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衡以本件被害人丙○○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後,該筆2萬元匯款隨即於當日遭人領取,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竊得或拾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其帳戶資料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
㈣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另辯稱該存摺、提款
卡於96年5、6月間遭伊大哥甲○○偷竊,並以3千元之代價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云云。惟查,被告乙○○先於警詢、偵訊時辯稱該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該存摺、提款卡遭伊大哥甲○○偷竊云云,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憑信性堪疑,是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查被告於本院辯稱略以:伊於97年3月25日準備程序開庭前2年半起至上上個月止(即自94年間起至97年
1月間止)與女友在外同居於桃園縣政府復興路附近,伊於
96年4月間自勝晟公司離職,離職1、2個月後(即96年5、6月間)該存摺、提款卡遭伊大哥甲○○偷竊,伊當時將存摺、提款卡放在八德市○○街○○巷○○號家中,伊放在伊3樓房間的化粧櫃旁的右矮櫃上面算下來第2個抽屜,右矮櫃有4個抽屜,該抽屜內除了本案的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戶,還有新竹商銀及玉山銀行的帳戶,伊將密碼抄寫在紙條上塞在存摺內頁裏,被伊大哥偷了之後3、4天,伊回家看東西很亂才發現,伊馬上詢問伊大哥,後來伊大哥承認拿走
3本帳戶,伊發現存摺、提款卡不見有馬上去辦理掛失云云。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大哥甲○○於本院結證稱略以:96年4月至6月間伊與被告同住於八德市○○街○○巷○○號伊母親之房子,伊曾偷過乙○○之郵局存摺,伊在乙○○3樓房間床頭櫃偷的,存摺就直接放在床頭櫃裏,伊就找報紙廣告,將帳戶賣給他人,伊只有賣1本存摺,密碼是寫在一張紙條上面,紙條是跟提款卡放在一起,紙條、提款卡、存摺都放在一個袋子裏,紙條沒有夾在存摺內,後來伊常拿家裏的東西,就被父母趕出去,在8月就沒有住在家裏,伊不知道被告何時發現東西遭竊,96年8月前在永興街住處,被告並未問伊有沒有拿被告存摺之事云云。不論就存摺、提款卡所存放之地點、密碼紙條藏放之位置,甚且行竊時2人是否同住,被告是否曾質問遭其兄行竊等細節,均有不符。是證人所述與被告所述差異頗大,如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即係所竊取者非本件存摺,而與本件無關,不足採信。
㈤末查被告所辯其於96年6月25日有至銀行掛失,固有臺灣土
地銀行八德分行函附卷可佐(詳96年度偵字第24603號偵查卷第29頁),惟仍不排除此僅係被告犯後欲阻止損害擴大所為之無效中止行為,仍無解其罪責,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㈥綜上,本件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被告將其所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係採限制共犯從屬性說,即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已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故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自應以正犯詐欺行為著手時(即正犯實行詐騙行為),為其犯罪行為時點之認定,是雖被告賣出帳戶係在96年4月10日至6月22日間某日,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時點則係在96年6月22日,係在96年4月24日之後,故本件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予敘明。另被告乙○○所交付該詐騙集團使用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其提供充為幫助正犯所用之物,惟存摺、提款卡依銀行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銀行提供予客戶使用,客戶結清帳戶時須將存摺及提款卡繳回,而客戶如有留存存摺必要時,則由銀行於該存摺註記作廢等字樣後,客戶始得留存等情觀之,於銀行尚未作廢前,其所有權應仍屬銀行所有。是本件未扣案之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未經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銷戶並同意交與被告留存前,依上揭說明,尚不得認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呂美玲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