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76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767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以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日前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
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
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7
月25日止,持上開信用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07,040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二)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3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6年10月
23日止,逾期償還,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6月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61,979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利息。
(三)兩造於92年8月18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
款170,000元,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借款期
間為1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
告審核同意者,同意以同一內容集期間繼續1年,不另續
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4.25%計
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為自動用日起1個月為還款週期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
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逾期
繳納每期應繳金額,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5月8日起,竟未依約清
償,其所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69,778元,及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上述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借據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現金
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