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2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
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
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
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
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同法第436條之12有明文
規定。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
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
場,經查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
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0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與
桃112甲線路口處,因逆向行駛,不慎擦撞由原告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共受有:㈠工資
55,000元;㈡零件費用52,450元,共計107,45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撞擊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前述損壞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調取本件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按「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上開規定,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之時為晴
天,有夜間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業經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
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又事
故地點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被告應在遵行車道內
行駛,而被告駛入來車車道,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乙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亦與原告於警詢
中證述相符,是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駛入來車車道之
過失,致其撞擊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洵堪認定;此外,原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如主張所述之修理工資及零件
費用,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捷盛汽
車商行出具之修護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是原告所受損害
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原告受
損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又本件車禍事故被
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原告
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於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之系爭車輛,則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
害,自屬有據。茲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下: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
價單一份在卷可稽,則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
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
賠償之金額。
(二)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工作時間法為準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
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
「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
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
其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復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五年;而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
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
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
第95條第6款並有明文規定。
(三)系爭車輛因修理使用新零件及修理工資共支出107,450元
(工資55,000元、零件52,450元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捷盛汽車商行出具之修護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係於
93年6月1日出廠,此有該車之行車執照1紙附卷足憑,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5年4月10日,已使用1年10月又
10日,依前開標準應以1年11個月計算折舊使用期間。
而本件新零件之價值52,450元,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應扣除
折舊額為30,549元(第1年折舊額19,354元之計算式:52
,450x0.369=19,354;第2年11個月折舊額11,195元之計
算式:(52,450-19,354)x0.369x11/12=11,194.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9,354+11,195=30,549)。則本
件新零件於扣減1年11個月折舊後之殘值為21,901元(計
算式:52,450-11,195=21,901),即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事故所受零件毀損之損害金額,加計工資55,000元,合計
76,901元(計算式:55,000+21,901=76,901元)。從而,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76,90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
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
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
。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
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
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
152條著有明文。查以,本件被告之戶籍所在地係桃園縣
楊梅鎮戶政事務所,有被告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原告
依上開之規定,將起訴狀繕本內容登載於民眾日報,自最
後登載之日即97年5月14日起,而於97年6月3日發生送
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6月4日,
應堪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
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700元。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