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6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申請現金卡,並約定約定借款按年
息18.25%計息。嗣後被告民國94年12月向其聲明並未向原
告申請現金卡,帳號為00000000000000,並指認系爭現金卡
係訴外人「 李傳偉 」假冒其名義所申請,故拒絕清償系爭現
金卡之應付帳款。惟被告於刑事告訴偵訊時證稱系爭現金卡
申請書係其親自簽名,另承辦現金卡之業務人員亦證稱系爭
現金卡係被告與訴外人「李傳偉」一同前往申辦。故被告自
行使用或出借予李傳偉使用,或李傳偉在未經被告同意下使
用所生之應付帳款149,995元,均應由被告付清償責任。爰
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221、222號不起訴處分書、應付
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