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69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698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
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叁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38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
款第27條,兩造合意以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原告銀行總行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
,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7日與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商銀)訂立現金卡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富邦商銀貸款一定之信用額度,借款期限自核
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除願依原告當時核定之利率計息
外,皆依同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
融資本息時,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繳交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而富邦商銀於94年1月1日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臺北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臺
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由
原告行使負擔。詎被告自97年3月13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2,700元,及自97年3月14日起至97
年4月6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成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2年2月
7日與富邦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富邦商銀領
用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
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4年9月22日起至95年6月27日止,共積欠166,43
6元,及其中本金部分164,567元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已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暨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對帳單資料查詢、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表、電腦帳
務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信用卡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