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壹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相對人甲○○等2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民
國96年度桃簡字第1360號、96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判決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其次,經本院
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甲○○等2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支出
之訴訟費用,乃詳如附表計算書所載,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
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訴訟費用計算書第4至
9項雖將訴訟期間出庭交通費亦列入訴訟費用請求,惟聲請
人既非經本院裁定命其本人於上述各該期日到場,復未經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以當事人身分對其
為訊問,則其歷次到場之費用即難認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而
無同法第77條之24規定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算書:
┌───┬─────┬─────┬─────┬─────┬─────┐
│編號│項目│金額│聲請人應負│相對人應負│備註│
│││(新臺幣)│擔之訴訟費│擔之訴訟費││
││││用數額│用數額││
├───┼─────┼─────┼─────┼─────┼─────┤
│一│第一審裁判│1,330元│769元│761元│⑴第一審裁│
││費││││判費由聲請│
│├─────┼─────┤││人預納。│
││公司變更登│200元│││⑵聲請人未│
││記表抄錄費││││聲明上訴而│
│├─────┼─────┤││確定部分應│
││合計│1,530元│││由其自行負│
││││││擔訴訟費用│
││││││。│
││││││⑶第一審未│
││││││確定部分訴│
││││││訟費用由相│
││││││對人連帶負│
││││││擔。│
├───┼─────┼─────┼─────┼─────┼─────┤
│二│第二審裁判│1,500元│0元│1,500元│⑴第二審裁│
││費││││判費由聲請│
││││││人預納。│
││││││⑵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相│
││││││對人連帶負│
││││││擔。│
├───┼─────┼─────┼─────┼─────┼─────┤
│三│總計│3,030元│769元│2,261元│聲請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
││││││用額僅有76│
││││││9元,其既│
││││││已先行繳納│
││││││3,030元,│
││││││即無再行繳│
││││││納之必要。│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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