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3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捌萬零伍佰零壹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向原告
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
應依約定繳款期限繳納款,如未能如期繳納,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詎被告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
日止,合計尚欠新台幣(下同)九千四百九十九元未付,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
日向原告申貸借款二十八萬元使用,約定分五十期清償,
如有一期未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七計算遲延利息,被告應一併清償本金及利息。詎被
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合計欠十八萬二千零四十
六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是伊簽的,對於原告請
求金額及利息沒有意見,但現在沒有辦法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
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其約定
條款各一份(均影本)等件為證,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
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十九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及其中十八萬零五百零一元部
份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