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小字第6250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
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裁定命其收
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此裁定於97年4
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