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 白瑞蘭 被上訴人 徐國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鄰居關係,於民國
101年4月17日10時45分許,上訴人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巷道,因不滿被上訴人勸阻其帶狗隻至附近之空地大便,而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竟在上開場所以「你家爛死了,全家沒有道德的」、「這是教出來什麼小孩子,全家都不要臉」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當時係因被上訴人先為激怒的言語,不讓上訴人走上開854巷道,上訴人才會為此不雅的言語,且上開地點只有少數人,非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上訴人有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事,因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5,000元及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餘之訴部分未聲明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上開主張外,並補稱:案發時前開巷道無人,非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且伊講該些話時已離被上訴人站立處達18公尺遠,伊僅係自言自語,發洩情緒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陳述「你家爛死了,全家沒有道德的」、「這是教出來什麼小孩子,全家都不要臉」等語,有關上訴人涉犯公然侮辱案件業經本院101年簡字第5880號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上訴後,復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3號案件駁回其上訴確定。
㈡、本件爭點:
1、上訴人上開言語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就於上揭時地口出上開言詞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案發時前開巷道無人,非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且伊講該些話時已離被上訴人站立處達18公尺遠,伊僅係自言自語,發洩情緒等語。經查:
1、上訴人於上開時間行經前開巷道之際,因遛狗問題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其後上訴人有口出「你們家爛死了,全家沒有道德的」、「這是教出來什麼小孩子,全家都不要臉」等語,有現場錄影光碟及其譯文、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揮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畫面之勘驗報告各1份及案發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213號卷第3-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調偵字第1875號卷第9-13頁);且被上訴人以上開主張之事實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880號刑事案件認定上訴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而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上訴後,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3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核屬實。是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上訴人上開行為已貶抑被上訴人在社會上所享有之身分及地位,核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2、上訴人雖辯稱:案發時前開巷道無人,非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等語,惟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前開巷道兩側為一般公寓式住家,於案發之際除上訴人行走於該處外,亦有他人在場一節,有前開勘驗報告所附錄影擷取照片存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875號卷第12頁背面),足見上訴人為前揭陳述之地點乃係不特定人均得行走之公共巷道,自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揆諸前揭說明,縱案發當時僅有少數人在場,仍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又上訴人固另以:伊當時距離被上訴人甚遠,僅係自言自語等語置辯,然參以上訴人是時係面對被上訴人所在住家陽台而遭攝錄其正面影像,且觀諸案發當時係被上訴人先表示:「你在講什麼?要不然你到我家來大便嘛!」,上訴人即回稱:「我幹嘛去你們家啊?你們家爛死了,全家沒有道德的」,其後上訴人指責被上訴人未著上衣,經被上訴人稱:「我在我家誒!」,上訴人即稱:「你在你家不要在陽台做這種事啊!搞什麼鬼啊?這是教出來什麼小孩子,全家都不要臉!」等節,業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足稽,則上訴人斯時站立地點縱與被上訴人住家陽台位置有相當距離,然仍可清晰聽聞其說話內容而為被上訴人所攝錄,顯見上訴人為該等陳述時應具有一定音量,且言談內容亦係針對被上訴人相互對話所為,要與其所稱自言自語乙節不符,是其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侮辱行徑,名譽受侵害,精神上必受有痛苦,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2、被上訴人係大專畢業,現任消防人員,月收入約8萬餘元,名下有3筆財產;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3筆財產資料等情,分別據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上訴人加害之行為模式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在1萬5,000元之範圍內,應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於1萬5,000元及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因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朱慧真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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