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意旨,以伊不服該院九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一八號裁定,而對之聲請再審云云。查該院九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一八號裁定,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四號民事裁定予以廢棄,命由該院更為適當之裁判,並未確定,有該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抗告人對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自不合法,不應准許,爰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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