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一二號再審原告甲○○
-4號再審被告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判決(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而未以再審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出民事聲請上訴狀,依上說明,應視其提起再審之訴。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送達再審原告時確定。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再審之不變期間算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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