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23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何銅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026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抗告人何銅城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4026號裁定駁回異議,前開裁定書業於101年1月3日送達受處分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之住所,因不獲會晤本人而交付予受處分人之受僱人即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夏鴻森 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上開裁定已合法送達,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受處分人抗告之期間加上在途期間2日,應至同年1月10日屆滿。惟受處分人遲至同年2月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其提起抗告,顯已逾期,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101年1月4日即依法親自至原審法院提出民事(刑事)抗告狀,因未收到原審法院審理通知,卻收到101年2月3日交通部公路總局板橋監理站以原審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026號裁定執行,受處分人乃於101年2月6日再次提出民事(刑事)抗告補訴狀,遭原審法院以抗告逾期為由,駁回抗告在案,然受處分人早已於101年1月4日提出抗告狀,有副本為證,內容為二張A4紙,無附件,是否法院文件多,附於他案卷中,致法院誤認受處分人未於101年1月4日提出抗告狀,故原裁定認受處分人之抗告逾期,顯有未合云云。
三、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5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明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四、查: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於100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4026號裁定駁回異議,該裁定正本業於101年1月3日送達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之住所,因不獲會晤本人而交付予受處分人之受僱人即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夏鴻森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條文規定,上開裁定已合法送達,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自101年1月4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至同年1月10日屆滿。惟受處分人遲至同年2月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有其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3頁),是受處分人提起抗告,顯已逾期,原裁定以抗告逾期為由,駁回受處分人之抗告,核無違誤。至受處分人雖稱:其於101年1月4日已親至原審法院遞交抗告狀,有副本為證云云。惟查,經原審調取原審法院收文資料紀錄,於101年1月3日至同年2月5日間,並無受處分人曾遞交任何書狀予原審法院之紀錄,有原審法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44頁)。再者,設若受處分人確有如其所言於同年1月4日已親至原審法院遞交抗告狀,如其係經由法院收發室遞狀,依規定法院收發室人員會給予收據,如係經由法院法警室遞狀,法警室人員亦會在其副本上蓋用法院之收文戳章,以為憑證,然受處分人於原審提起本件抗告時所附之所謂101年1月4日民事(刑事)抗告狀副本(影本)(見原審卷35頁),其上並無任何法院人員戳印或簽認,受處分人亦未提出收據為憑,則受處分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五、綜上,受處分人本件抗告既已逾法定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原審法院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受處分人之抗告,核無違誤,應予以維持。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