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鴻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鴻渝於民國100年8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道路編號11號燈桿附近時,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不慎自後追撞 詹驛程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詹驛程受有右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287條前段所明定;此外,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業於100年12月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撤回告訴,並經該署函轉原審法院,有101年1月6日北檢治岡100偵21885字第01475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885號向原審提起公訴,係於100年12月21日始送達原審法院收受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上開起訴書、該署100年12月21日北檢治岡100偵21885字第10655號函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1頁),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雖於100年11月29日已完成起訴書而終結偵查,然迄至100年12月21日始向原審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則起訴程式是否完備,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原審法院收文之100年12月21日為斷。本件告訴人於100年12月6日已撤回告訴,顯於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日前,檢察官之起訴書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訟要件,其起訴之程式自屬違背規定;原審判決以告訴人於原審法院收受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前之100年12月6日即撤回告訴,而認檢察官之起訴程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終結偵查,不以相關書類之製作定其效力,而係以起訴或不起訴之意思對外表示經公告時為有效,且起訴書對外公告後,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檢察官已無法再為相反之偵查結果,應不生撤回告訴之效果,檢察官將撤回告訴狀與偵查卷宗一併送交原審法院審理,起訴程序合法,原審本可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判決即可等語,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作成起訴書並公告後,固已生起訴之效力,惟仍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始符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故起訴程式是否完備,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原審法院收文之日為斷,已說明在前,至於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係解釋偵查何時終結之問題,尚與訴訟於法院繫屬之時點無涉,檢察官持之主張其起訴程式未違背規定,並不可採,本件原審以起訴違背程序規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