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56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建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建志(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30日收受原判決正本,並於同年2月7日提出上訴狀謂:「上訴人施用毒品,係屬自我戕害之行為,且對社會治安亦無造成影響,今懇請庭上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㈠犯罪之動機、目的,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㈢犯罪之手段,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㈤犯罪行為人之品性,㈥犯罪行為人之智慧程度,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㈧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㈩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懇請從輕量刑,改過向善之機會。」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301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就認定被告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之證據與理由,已論述綦詳,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原審復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遭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參見原判決第1頁),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泛稱施用毒品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且對社會治安亦無影響,科刑時應斟酌刑法第57條云云,無非就原審已詳加審酌說明之事項復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綜上,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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