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更(一)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更(一)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更㈠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俊翊 原名 劉承翊 .選任辯護人 詹豐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0年12月21日100年度易更㈠字第9號刑事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俊翊於民國101年1月2日,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稱對判決不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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