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聲請人 蔣勝陽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2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612,337元,其中本金金額為1,665,086元。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6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新臺幣(下同)5,200元(各債權人實際受償金額詳見附表一),共計8年96期,清償總額為499,200元,清償成數為百分之19.11。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逾期未為確答而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皆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務人任職於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汽車銷售工作,每月薪資為18,000元(包括本薪16,200元、伙食津貼1,800元),確有固定收入。依本院函查結果,債務人雖不定期領有販賣獎金,惟因該公司對員工之考核制度,債務人亦不定期因販售業績未達標準而受考核扣款等情,債務人亦陳稱考核扣款係業績未達時之扣款,不會發還云云。據此,債務人99年2月至100年3月(99年4月因未領本薪,應領薪資僅有2,720元,非屬常態,故不計入)應領薪資之平均約16,583元,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18,000元列計,尚屬合理,亦未損及債權人權益,此有炬達公司100年4月22日覆本院函文、本院100年7月2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為18,000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5,200元、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及誠信保費959元後,所餘金額為11,841元,為債務人每月用於支應消費性生活必要費用之金額,已與新北市政府公告100年度下半年(100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832元之標準相當。然符合此一標準者已屬可得領取社會救助之低收入戶,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既壓縮至相當標準,已顯低於同地區一般生活程度。況逐項核查支出細項均屬合理,因從事業務工作,電話費用每月800元亦非顯逾必要程度,可認已甚節約用度。
(二)雖不同意前開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分別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應設法提高收入以增加清償等因,而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惟查:
1.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亦應審究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公允。復按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主要係以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為考量,而公允與否,並非以債務人之欠債原因、還款成數為唯一考量,仍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有無還款誠意等因素而綜合決定之。而所謂盡力清償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及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收入,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則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無絕對之標準。查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並主動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由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6年延長為8年,以求增加還款金額、盡力降低債權人之損失,足徵其確已勉力遵清償債務,而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是本院認該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逕予認可之要件。
2.次查債務人之所得以每月18,000元列計應為合理之標準,前已詳述。復參酌債務人97-98年度之平均收入分別為每月16,257元、每月16,367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卷內第63-64頁供參,故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水準持平,未生無端降低收入之疑慮。況債務人既已從事於固定工作,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工作經歷、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及身體狀況、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
四、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蔣勝陽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99,200元。││2.總清償比例:19.11﹪││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5,20││0元,合計96期(8年)。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帳戶,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4.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逾六年之特別情事:提高還款金額。│├─────────────────────────────────────┤│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第1-95每期分│第96期分配金││││││配金額│額│├──┼────────┼─────┼─────┼──────┼──────┤│1│力興資產管理股份│34,236│6,542│68│82│││有限公司限公司│││││├──┼────────┼─────┼─────┼──────┼──────┤│2│富邦資產管理股份│433,831│82,902│864│822│││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美國運通)│││││├──┼────────┼─────┼─────┼──────┼──────┤│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80,833│15,447│161│152│││股份有限公司│││││├──┼────────┼─────┼─────┼──────┼──────┤│4│花旗(台灣)商業│276,948│52,923│551│578│││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815,023│155,745│1,622│1,655│││股份有限公司│││││├──┼────────┼─────┼─────┼──────┼──────┤│6│和潤企業股份有限│97,779│18,685│195│160│││公司│││││├──┼────────┼─────┼─────┼──────┼──────┤│7│永豐商業銀行股份│293,855│56,154│585│579│││有限公司│││││├──┼────────┼─────┼─────┼──────┼──────┤│8│匯誠第一資產管理│39,603│7,568│79│63│││股份有限公司│││││├──┼────────┼─────┼─────┼──────┼──────┤│9│日盛國際商業銀行│71,092│13,585│141│190│││股份有限公司│││││├──┼────────┼─────┼─────┼──────┼──────┤│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03,322│38,853│405│378│││股份有限公司│││││├──┼────────┼─────┼─────┼──────┼──────┤│1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31,982│6,112│64│32│││股份有限公司│││││├──┼────────┼─────┼─────┼──────┼──────┤│1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233,833│44,684│465│509│││股份有限公司│││││├──┼────────┼─────┼─────┼──────┼──────┤││合計│2,612,337│499,200│5,200│5,200││││││││├──┴────────┴─────┴─────┴──────┴──────┤│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96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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