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思文選任辯護人林輝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思文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思文前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簡字第43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猶不知悔改,竟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其居處內,接續利用電腦設備,經由如附表所示之網際網路網址,連結至其向Yahoo、PChome及無名小站等網站申請之網頁空間,架設標題「解放男體SPA生活館」之網頁及部落格,於電腦網路刊登如附表刊登內容所示客觀上具有性交易暗示,並為任何經由網際網路連結可自行點閱進入上開網頁及部落格之不特定人所能共見共聞,而足以促使不特定人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訊息,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時通「[email protected]」作為聯絡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之男客。嗣經警於100年2月24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即以化名「智峰」登入上開即時通與許思文連絡,許思文於對話中表示「我們泰式雙人調情SPA、特色3人貼身裸體沐浴接觸、3人貼身裸體按摩、3人貼身調情抱抱愛撫舔身體、刺激舒服煽情、2個師傅同時玩你的身體」、「我們雙人調情SPA特色在搭配肢體做出不同SPA風格-刺激舒服煽情.激情主要調情抱抱愛撫、可吸RUSH、享受身體觸摸舒服感.肢體互動享受.貼心幫你潔淨身體、當然按摩為主」等語,警員並依其所留聯絡電話相約見面,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見面,當場扣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只,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傳聞法則乃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判斷是否為供述證據,厥在於該項證據是否有經過「知覺」、「記憶」及「表達」之供述要素存在。查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核屬物證,當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扣案物乃係經偵辦本案之警員合法所扣得,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該扣案物之證據能力乙節亦不爭執,本院認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思文於本院審訊時坦白承認,並有電腦網路刊登相關訊息及即時通通訊之列印資料(臺北地檢署偵卷頁20-38、42-48)等件附卷可稽,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扣案可資佐憑。
(二)被告雖陳稱其實際上並未進行性交易云云,惟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媒體散布性交易訊息罪,係以行為人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為成立要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目前社會上經營性交易者(含個人與商號)為達擴大營業,以廣招賚之目的,每有利用前述各類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或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情形,基於社會大眾對上述各類媒體使用之廣泛性,與其傳播效果之普遍性與迅速性,其對於社會之危害至深且鉅,為遏止其蔓延,故有立法嚴加防範制裁之必要,避免大眾傳播媒體散布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以保護社會資訊及社會風氣之淳樸,並藉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又若行為人於媒體上散布、播送或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客觀上足以使不特定之人能閱知其內容係在促使人為性交易,即應以本罪相繩。不以其內容係以促使人與行為人以外之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為必要,即散布、播送或刊登上開訊息者縱係欲親自提供性交易服務,亦在所不論。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利用媒體傳播足以引誘、媒介或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不在於其究竟係促使人與他人,或與行為人自己為性交易之行為。又本罪之成立,雖亦須具備一般構成要件之故意,但祇要行為人認識其在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上,一旦散布、播送或刊登訊息,即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乃仍決意行為,即應成立犯罪,至其行為動機究係出於營利、介紹或其他原因,在所不問。再自條文之比較觀之,本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22條至第27條條明定以未滿18歲或未滿16歲,或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對象,足見本條所稱之「人」不以未滿18歲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305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0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35號、94年度臺上字第6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處罰規定,主要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而設,避免兒童及少年在未具成熟自主判斷力前,即輕易可接觸性交易之資訊,誤導渠等對於性方面事物之價值判斷與決定。從而,為達上開保護目的,此項處罰規定係採取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凡以該條所定方式散布、播送、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行為,毋論實際上是否使兒童少年接觸該等訊息,其所為既具有使兒童少年接觸該等訊息之潛在危險性,即屬該條所欲處罰之行為樣態,其所欲約制之對象,並非為性交易行為之個人,自不以接受該訊息者果已因而發生性交易之結果為要件,此立法方式一如禁止持有槍械彈藥之規定,凡未經許可持有槍械彈藥者,不論是否實際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均應加以處罰。是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3號解釋固基於合憲性解釋方法,指出倘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即不屬於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惟被告於本案所刊登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實際上並不具有隔絕兒童及少年接觸之作用,縱令該等網站網頁上載明須滿18歲始可進入,然此不過係勸導性質,其所為侵害上開保護法益之抽象危險依然存在,自仍為該條規定所規範之對象。又被告實際上雖未與人進行性交易,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稱顯係對法律規範有所誤解,容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所謂「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不以行為人所使用之文字直接與性交易有關為限,兼以是否有性交易之暗示為斷,行為人雖未使用明示性交易之文字,但有暗示性交易之主觀故意,且依社會通念,凡一般稍具社會經驗之人依此訊息內容,即足以引發性交易之聯想者,皆屬之,又行為人所刊登之訊息內容是否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他法促使人為性交易,尚不能單純以所刊登訊息之字義解釋為準據,而應以社會客觀觀念上是否足以達到上述目的為論斷。另所謂引誘,係指原無與人性交易之意,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始決意為之。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及網址所刊登之訊息,字面解釋雖係表示按摩及附加服務之廣告,廣告內容雖無色情字樣,然衡以現今社會客觀之觀念,並就附表所示刊登內容整體觀察言,其所用文字皆非中性描述之字眼,此顯非一般正常吸引消費者之商業廣告,一般稍具社會經驗之人見聞上開廣告內容後,自會產生與性交易有關之聯想,該等訊息固非直接引誘他人為性交易,然已足以暗示有性交易管道之意味甚明,況警員依前揭廣告與被告洽談時,被告亦在即時通上表示「我們泰式雙人調情SPA、特色3人貼身裸體沐浴接觸、3人貼身裸體按摩、3人貼身調情抱抱愛撫舔身體、刺激舒服煽情、2個師傅同時玩你的身體」、「我們雙人調情SPA特色在搭配肢體做出不同SPA風格-刺激舒服煽情.激情主要調情抱抱愛撫、可吸RUSH、享受身體觸摸舒服感」等語已如上述,足認被告於附表所刊登之網路廣告,確係傳達足以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二)核被告許思文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上開刊登行為,顯係出於同一招攬男客之目的,自始基於單一之刊登犯意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且於同地實行,時間亦堪認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其於電腦網路上一刊登此等訊息,罪即成立,屬即成犯,之後刊登之訊息如仍持續留存於電腦網路上,乃狀態之繼續,仍係單純一罪,非謂電腦網路使用者上網點閱一次,被告即刊登一次,併予陳明。
(三)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患有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無法從事勞力密集之工作,又其學歷係小學肄業,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其為賺取生活費用,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藉此招攬男客,所為固無足取,然此與一般專以電腦網路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且目的亦在藉此從事性交易者不同,惡性顯較輕微,復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觀之,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受正規教育之程度較低,亦無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不知行為之嚴重性,一時失慮,誤蹈法網,又其及時坦認犯行,對己所為非是業已知錯,堪信具有悔意,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法定刑僅定有有期徒刑,本院權衡上情,此無異猶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酌量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雖非至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堪認已知悔悟,兼衡酌被告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手段單純、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尚非嚴重、惡性輕微、其智識程度不高、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卷內既乏事證證明與被告於本案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罪有直接關係,並非本案刊登上開訊息所用之物,僅具證據性質,又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俞秀美法官劉正偉附表:
┌─┬───┬─────────┬────────────────────┐│編│刊登│刊登網址│刊登內容││號│時間│││├─┼───┼─────────┼────────────────────┤│1│99年11│http://mypaper.pch│「1.師傅親自幫客戶做沐浴2.幫你擦乾身體3.│││月10日│ome.com.tw/oranges│吹乾頭髮4.修剪私密處5.全身肌膚去角質保濕││││pa/post/0000000000│」、「流程特別.特色調情方式一般進行挑逗│││││」等文字,並張貼二男僅著內褲相互撫摸對方│││││下體等照片│├─┼───┼─────────┼────────────────────┤│2│100年1│http://www.wretch.│「感受不同貼身接觸做SPA可修剪私密處」、│││月2日│cc/blog/urgspa/292│「60分鐘原價2600新年價2000、90分鐘原價36││││8971│00新年價3000、120分鐘原價4600新年價4000│││││」等文字│├─┼───┼─────────┼────────────────────┤│3│100年1│http://mypaper.pch│「1.師傅親自幫客戶做沐浴2.幫你擦乾身體3.│││月28日│ome.com.tw/oranges│吹乾頭髮4.修剪私密處5.全身肌膚去角質保濕││││pa/post/0000000000│」、「調情做的好可以強過10因為你10可能就│││││只是想幹發洩一下後就會感到疲憊調情做的好│││││整體下來愉悅程度會讓你回味無窮很有感覺相│││││信我可以給你不同調情享受」等文字│├─┼───┼─────────┼────────────────────┤│4│100年2│http://tw.myblog.y│「再來師傅親自幫你擦乾身體吹乾頭髮還可修│││月17日│ahoo.com/jw!7UzUBM│剪私密處」、「流程特別.特色調情方式一般││││uVQUVIPktGvSwsaZ8h│進行挑逗完全針對個人的需要來幫客戶服務」││││/artcle?mid=47│等文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