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重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0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重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 張宗達 」署名及指印各壹枚、租用汽車切結書上偽造「張宗達」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姜重仰為取得自小客車以供使用,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仔」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9年7月8日15時5分許,偕同「宏仔」及不知情 林麗萍 ,前往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 宏昌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宏昌公司),姜重仰在外等侯,而「宏仔」與林麗萍進入店內,由「宏仔」持渠等所持有業經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之「張宗達」名義汽車駕駛執照,佯以「張宗達」名義,向宏昌公司實際負責人 鄭英鈿 佯稱欲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在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上偽造「張宗達」之簽名及捺印各1枚,表示「張宗達」欲租用前開自小客車之意,並央不知情之林麗萍於汽車切結書上簽名及捺印擔任保證人,復將前開偽造汽車租賃契約書、偽造租用汽車切結書及變造之「張宗達」名義汽車駕駛執照交予鄭英鈿而行使之(行使偽造「張宗達」名義駕駛執照部分已罹時效,詳下述),使鄭英鈿誤信係「張宗達」租用前開自小客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予「宏仔」,「宏仔」再將之交予姜重仰,足以生損害於張宗達及宏昌公司對其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該車逾期未還,宏昌公司提起告訴,經張宗達本人到庭陳述其遭冒名情事及鄭英鈿接獲姜重仰駕駛該車之交通違規罰單,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宏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英鈿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重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鄭英鈿、林麗萍、張宗達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前開偽造汽車租賃契約書、偽造租用汽車切結書、變造之「張宗達」名義汽車駕駛執照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逕依新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1.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以上,修正前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被告所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有牽連犯之關係而僅論以較重之罪,然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宏仔」基於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意思,分由「宏仔」實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與「宏仔」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宏仔」偽造「張宗達」署名之犯行,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宏仔」同時行使偽造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為想像競合犯。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係為取得車輛使用而冒以他人姓名租賃車輛,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有取得該車之意,況其偽以他人名義租用車輛,即有使出租人不明實際交易對象而陷於錯誤之情形,是被告冒用他人姓名租用車輛之舉已構成詐欺,至被告嗣後使用所詐得之車輛,係處分贓物之舉,尚難另以侵占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取得前開車輛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構成侵占罪,尚有未洽,而起訴書業已記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財物的犯罪事實,故被告前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業已告知被告所犯構成詐欺罪,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審理之。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冒用他人名義租用車輛,使遭冒用名義者無端受追索之累,且造成出租車輛者尋回車輛之困難,所為自屬非是,惟衡其冒用名義及所詐取車輛僅一,尚非大量、持續冒用他人名義取財,惡性及犯罪情狀相較輕微,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習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又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亦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80年度臺非字第42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雖被告因本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先於99年1月28日通緝,於99年2月27日緝獲,復於99年4月29日通緝,於99年12月23日緝獲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月28日板檢慎偵義緝字第498號通緝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月29日板檢慎偵字第2705號通緝書各1份、新北市(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2份在卷可按。被告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之後經通緝並緝獲,揆諸前開說明,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行為時之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宗達」署名及指印各1枚、租用汽車切結書上偽造「張宗達」署名及指印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姜重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冒充張宗達
之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該冒充張宗達之人,於89年7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換貼其相片於張宗達之駕駛執照(張宗達之出生年月日:70年4月16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後,復偕同被告姜重仰及不知情之林麗萍,於89年7月8日15時5分許,共同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號宏昌公司,被告姜重仰在外等侯,該冒充張宗達之人則持上開換貼相片偽造之張宗達駕駛執照,進入宏昌公司,交付前開偽造駕駛執照向宏昌公司實際負責人鄭英鈿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宏昌公司、鄭英鈿、張宗達,因認被告姜重仰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
2日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本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新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如前述業經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新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新法第83條放寬得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㈢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舊法第81條(已修正刪除)、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而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7月8日,檢察官自98年11月2日開始偵查本案,於100年8月11日繫屬本院審理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814號偵查卷、本院收狀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39號卷第1頁參照)在卷可按,上開期間合計1年10月9日,已逾追訴權時效4分之1(1年3月),以1年3月計,前開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依舊法之規定應至95年10月8日完成。反之,若依新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其追訴權時效延長為10年未經起訴而消滅,復因通緝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被告因本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先於99年1月28日通緝,於99年2月27日緝獲,復於99年4月29日通緝,於99年12月23日緝獲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月28日板檢慎偵義緝字第498號通緝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月29日板檢慎偵字第2705號通緝書各1份、新北市(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2份在卷可按,故應加計前開通緝時間7月24日,被告所犯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至100年3月4日始完成。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是被告所犯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第30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