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4號
上訴人新陸國土測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治喜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
被上訴人詮華國土測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啓鋒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作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12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投標協議),約定共同投標內政部發包之「107年度LiDAR技術更新數值地形模型成果測製工作案」(下稱系爭標案),由伊為代表廠商,伊與上訴人所占契約金額比例分別為76.25%、23.75%。伊於107年3月29日就系爭標案與內政部簽訂契約,約定以總價承攬方式承攬系爭標案,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契約價目表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標案之工作已完成,依兩造約定之契約金額比率,上訴人原應受分配950萬元。然於系爭標案執行過程,因上訴人無法完整執行空拍掃描工作,而由伊接手辦理上訴人未完成之工作,故兩造於108年7月進行結算,並達成如原證八內容所示之協議,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標案應受分配金額為430萬8450元,上訴人應將溢領之報酬返還予伊(下稱系爭協議)。惟上訴人事後僅返還237萬5000元,尚有281萬6550元迄未返還,伊自得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返還。又上訴人實際完成之工作數量及應受分配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縱無系爭協議之約定,伊未受委任為上訴人辦理未完成之工作,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或償還。為此先依系爭協議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次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81萬65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雖有談妥按照系爭協議之內容去執行,但僅指對於「航拍租機」以實際飛航時數、「儀器折舊」以實際飛航公里數作為計算標準之計算方式達成合致,對於計算結果則未有共識。伊就系爭標案已完成之工作數量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共742萬4439元,然實際受分配之金額僅712萬5000元,並無溢領報酬之情事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聲明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2月12日簽訂投標協議,約定共同投標系爭標案,並約定以被上訴人為代表廠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76.25%,上訴人所佔契約金額比率則為23.75%。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9日就系爭標案與內政部簽訂契約,以總價承攬方式向內政部承攬系爭標案,契約金額為4000萬元,系爭標案之工作已完成。依兩造投標協議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受分配3050萬元、上訴人應受分配950萬元,均已如數領得。
㈢上訴人事後已將其所受領報酬950萬元其中之237萬5000元返還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針對兩造間究竟有無成立系爭協議一事,上訴人於本院表示「當初雙方有談妥,有按照原證八協議書的內容去執行」等語(本院卷67頁),足見兩造雖未於原證八協議書簽名用印,惟實際上就原證八協議書之內容已達成合意。而依原證八協議書所示,上訴人原定採用ALS70(型號)空載光達,履約後改採用ALS60空載光達,且因儀器於107年10月9日故障至108年3月15日仍未能修復,故調整上訴人應完成工作項目。上訴人未完成之飛航掃描工作(含補雲洞),自108年3月起改由被上訴人接手,因此上訴人原得領取之航拍租機費用,應扣除被上訴人實際接手飛航之時數26小時37分鐘;儀器折舊費用,應扣除被上訴人實際接手飛航之公里數978公里。依此標準計算上訴人之實際工作數量,其所得領取之費用為430萬8450元。上訴人已自內政部領取之第一、二期款共712萬5000元,扣除其實際應得之費用,應返還被上訴人281萬6550元,上訴人後續領取之第三期款237萬5000元,應全數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卷一61頁)。兩造間既已就上訴人依其實際工作數量,就受領之950萬元應返還被上訴人281萬6550元、237萬5000元等情達成合意,然上訴人迄今僅返還237萬5000元,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81萬6550元,即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僅就原證八之計算方式意見一致,但對計算結果意見並無合致,其就系爭標案已完成之工作數量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為742萬4439元云云。惟原證八協議書乃依航拍租機、儀器折舊、點雲過濾、正射影像、水線繪製、內部接邊等項目,按上訴人各項目實際工作之數量,乘以契約單價,加總得出上訴人所得領取之費用合計430萬8450元,該計算結果已明確記載於原證八協議書上,且各項目之數量乘以契約單價所得之契約複價並無計算錯誤之情形,加總亦屬正確,殊難想像有上訴人所謂兩造就計算方式意見一致,但對計算結果意見未合致之情形存在。又觀諸上訴人自行製作並於原審提出之107年8月28日會議紀錄(原審卷二365頁),亦係以航拍租機、儀器折舊、點雲過濾、正射影像、水線繪製、內部接邊等項目,分項計算其得領取之費用,並於航拍租機項目備註「飛航時間僅為參考」,及於航拍租機、儀器折舊項目備註「145幅」,以符合系爭標案契約價目表就租機作業、儀器折舊費用以「幅」為單位之約定(詳附表一3-1、3-3)。而原證八協議書關於航拍租機、儀器折舊計價之單位,與上開107年8月28日會議紀錄相同,即航拍租機均以時為單位,儀器折舊均以公里為單位,僅因上訴人之儀器於107年10月9日故障至108年3月15日仍未能修復,其未完成之飛航掃描工作由被上訴人接手,故航拍租機費用、儀器折舊費用均應扣除被上訴人實際接手飛航之時數、公里數,已如前述。由兩造於108年7月成立內容如原證八所示之系爭協議後,上訴人隨即將其向內政部領取之第三期款237萬5000元,以簽發同額支票之方式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108年9月23日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有前揭支票、統一發票可稽(原審卷一63頁),堪認上訴人於本院所稱雙方談妥按原證八協議書內容執行等語,與事實相符。倘依上訴人所辯,其未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且其應受分配金額為742萬4439元,則上訴人溢領之金額僅有207萬5561元(950萬元-742萬4439元=207萬5561元),豈有簽發面額237萬5000元支票退還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理,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有違常情,自非可採,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協議甚明。
(三)綜據前述,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281萬6550元、237萬5000元,惟上訴人迄今僅返還237萬5000元,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返還281萬6550元,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281萬6550元本息部分,既經本院認有理由而予准許,則其基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281萬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2日(原審卷一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蔡建興
法官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