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4號
原 告 蔡忠穎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
被 告 陳志忠
訴訟代理人 莊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陸
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伍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日下午3時3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
5段由平鎮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福龍路1段交
岔路口,欲左轉往龍潭黃泥塘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原告騎乘
訴外人 林美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5段外側車道路肩自
前車右側超車駛至,被告見狀遂閃煞不及,因而與原告騎乘
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
部多處撕裂傷共9公分、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又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前往醫
療院所就診,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90元,且
尚有172,500元待支出,復因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支
出交通費用共10,010元,再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受有
1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2,000元,另系爭機車因系爭交
通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24,26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
金額為16,141元),而林美琴已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此外,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485,56
0元,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
則上開金額依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
原告339,89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8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
無意見,亦不爭執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維修
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及薪資損失金額,惟爭執原告主
張待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原告、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分
別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暨被告業因本件所涉過失傷
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992號刑事判
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
刑事案件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為證(參
見本院卷第11、12、14至18、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
不予爭執,且表示對於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
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83頁),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駕車行為既有前述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足認定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交
通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多處撕裂傷共9公
分、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790元、交通
費用10,0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
收據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9至25、27、28頁),核均
屬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83頁背
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待
支出醫美費用172,500元部分,雖據其提出美麗線時尚診
所診斷證明書、療程建議書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3、
26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療程建議書均未記載原告欲
進行相關治療之身體部位為何,已難逕予認定是否與系爭
交通事故有涉;又療程建議書之備註說明欄,記載該等金
額僅為107年9月間,以原告當下實際狀況所需而規劃療
程之預估費用,仍須待原告確認療程執行時方依當時狀況
調整之,且該報價僅於30日內有效等語,佐以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伊目前還沒時間做療程,就此部分沒有證據
聲請調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4頁),自難認原告已舉證
證明確有支出該等醫美費用之必要性,及該等費用與系爭
交通事故之關連性,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憑,自非
足採。
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致受有1個月無法
工作之薪資損失,同意以最低工資22,000元計算等情,與
其所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函
詢該醫院所回覆之內容互核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2、73頁
),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83頁
),應予准許。
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既合意系爭機車因系
爭交通事故受損,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為16,141
元乙情(參見本院卷83頁背面),並有原告提出之收據、
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所主張之計算式在卷可考
(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86、87頁),則原告主張得向被
告請求上開金額之系爭機車損壞修復必要費用,應屬有據
,堪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其肉體及精
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
、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參見個
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
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54,941
元(計算式:6,790+10,010+22,000+16,141+100,00
0=154,941)。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分別負擔
30%、70%之過失責任,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
如前,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
減輕為108,459元(計算式:154,94170%=108,45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惟本
件經遍查全卷均未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而被
告既於109年1月8日即就原告之起訴內容具狀答辯(參見
本院卷第43頁),應認被告至遲於該日已收受原告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則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點應為109年1月9日。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459元,及自109年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