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97號
原   告  鍾彭梅貴
訴訟代理人  鍾雙兆
被   告  王俊達
訴訟代理人  李濬智
       李宸豪
       林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於民國108年7月5日以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8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386元,及自民國108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請求看護費
用部分,減縮其中36,000元;就醫療費用部分,減縮其中43
,948元(見本院卷第99頁第30行),並縮減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60,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第31
、32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6年11月11日13時4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
街往新興路(中新地下道)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與中新地
下道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 鍾麗萍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同向行駛於肇
事車輛之右前方,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
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脛骨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頭移
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此分別至陳
中醫診所、壢新醫院、聯新國際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
49,140元及藥品等雜項費用16,143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
需專人照顧,並支出看護費140,400元及受有精神慰撫金16
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縮減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自負三成責任;對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及藥品等雜項支出不爭執;依據原告所提壢新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2個月,逾此
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無理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有過高之虞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外,業據
其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附民卷第23至73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360,052元,是本
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系爭事故發生前,其欲左轉進
入中新地下道,原告行向與我相同,當我轉進地下道時,
我感覺到肇事車輛之車頭有碰撞到系爭車輛;原告於警詢
時陳稱:系爭事故發生前,其沿東明街直行至中新地下道
,行駛至中新地下道之汽車道時,被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
,肇事車輛係位在我左後方。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
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左後方撞擊系爭車輛
而肇生系爭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雖路面鬆軟但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30頁),可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導致碰撞系爭車輛,其具有過失甚明。又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
係,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
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
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固有前述之過失。然查,經本
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可知系爭事故發生
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東明街往新興路方向行駛,嗣肇
事車輛行駛至東明街與新興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車
輛亦同向行駛於肇事車輛之右前方,嗣系爭車輛行駛方向
略朝左方逐漸朝肇事車輛之位置靠近,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並參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肇事分析欄載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
,與被告同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不
對稱交岔路口左偏行駛,在左偏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鑑定意見欄則載有
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不對
稱交岔路口,左偏行駛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為肇事次因
(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左偏行
駛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碰撞肇事車輛而肇生系
爭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雖路面
鬆軟但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可認原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而碰撞肇事車輛
,足見原告行駛上開路段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被告為
後方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而原
告左偏行駛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亦與有過失,是認系爭
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80%、原告應負擔20%之過失責
任。此亦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
)。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
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脛骨雙踝移位閉鎖性骨
折、左側橈骨頭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
用93,088元,已據其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23至35頁),並經原告自
行扣除強制險已給付之43,948元後,而請求被告給付49
,140元(計算式:93,088-43,948=49,140),為被告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
據。
⑶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分別至陳中醫診所、聯新國際醫
院就診等情。然觀諸陳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87頁)所載病名為睡眠障礙症、左側上臂挫傷造成神
經痛及神經炎;應診日期則為108年3月14日起至109
年3月12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6年11月11日已相
距1年以上,尚難認原告至上開中醫診所就診與系爭事
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依原告提出之聯新國際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0頁),原告就診日期為109年
3月14日及同年月28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6年11
月11日已相距2年以上,尚難認逕認此部分症狀與系爭
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⒉藥品等雜項支出部分
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脛骨雙踝移位閉鎖性
骨折、左側橈骨頭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需支出藥品
等雜項費用16,143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
卷第37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
就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脛骨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
、左側橈骨頭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而住院9日,
並分別於106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月29日、106年12月
3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聘請看護,而支出專人看護費用
53,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聘請
看護服務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
11、63、65、67頁),上開原告所提看護收據上所載看
護時間均係於系爭事故發生日起2個月內;每日看護費
用分別為2,200元及2,500元,衡與現今社會一般市場
行情相符。是原告將上開金額扣除強制險已給付之36,
0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17,200元,為有理由。
⑵又原告分別於106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及107
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聘請家事員,協助基本看護
,而支出家事管理看護費用123,200元等情,固據其提
出請求金額明細表及家事管理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見
附民卷第21、71、73頁)。查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脛骨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
左側橈骨頭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至壢新醫院就醫及
住院治療9日,並於106年11月19日出院,因行動不便
,生活需他人協助,宜休養3個月,休養期間需專人照
顧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可知原告確實
有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而需專人照顧2個月之必要,應
認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出院日即106年11月19日起
,於2個月範圍內之家事管理看護費用。復參酌上開家
事管理協議書上載有每日4小時之家事管理看護費用為
1,000元,亦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符;家事管理協議書第
三條則載有服務時間為每週一下午及每週二、四上午,
據此計算原告於出院日即106年11月19日起至107年1
月18日止,得請求家事管理看護之日數共為18日,是原
告得請求之家事管理看護費用即為18,000元(計算式:
1,000元18日=18,000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看護費用應為35,200元【計算式:17,200+18,0
00元=35,20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6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260,483
元(計算式:49,140+16,143+35,200+160,000=260,
483),復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被告應負80%之
過失,據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208,386元【計
算式:260,483×80%=208,386,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
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
108年4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
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7頁),是被告應於108年4月13日起
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8,386元,及自10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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