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84號
聲請人A01
相對人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及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亦即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500元。另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1,500元,扣除聲請人前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聲請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