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48號
原 告 方文展
張雅琇
被 告 吳登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經本院
108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226元,及自109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段○○○號前,未開啟右邊方向燈即向右轉彎,適原告
方文展騎乘其所有之MNG-891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後載原告張雅琇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車
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方文展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
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
傷、左側小腿擦傷、左踝及小腿挫傷之傷害;原告張雅琇則
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085元、系爭車
輛維修費43,200元、原告方文展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17,50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0萬元;原告張雅琇則受
有精神上損害1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系爭事故是因其沒有打方向燈,系爭車輛從後追撞,且原告
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條、請假明細表、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36至58、67至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30萬元,是本件爭
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倘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
邊方向燈光。」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⒉經查,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行駛於高鐵南路七段往
新竹方向外側車道,未打方向燈即向右偏切入系爭車輛行
駛之機車道,致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有行車紀
錄其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至18
行),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因右
轉彎未打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致系爭
車輛閃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車輛,因而肇生系爭事故。而依
當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
於上開路段右轉彎未打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
先行,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另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直行於上址,與交通
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方文展有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之情事,難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無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倘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至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診及骨科看診,
共支出醫療費用6,490元,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
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6、66至71頁)。原告張
雅琇並因此於108年2月1日、2月21日、3月25日至
桃園醫院身心科看診,支出醫療費用1,550元,有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75至
77頁),依上揭規定,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金額
8,040元【計算式:6,490+1,550=8,040】。
⑵至原告方文展至桃園醫院身心科看診部分,依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08年2月11、21日及同年
3月25日至身心科看診,其症狀為「適應障礙症,非特
定」、「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見本院卷第48頁),
上開診斷既均屬「非特定」原因所致,則尚難認此部分
症狀確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又同年4月29日、5月31
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方文展之症狀為「適應障礙症
,非特定」、「創傷後壓力症,急性」(見本院卷第49
、50頁),然上開看診日期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逾2個
月,此部分症狀是否確與系爭事故有關,亦難逕認,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⑶至原告張雅琇於108年4月29日、5月31日至身心科看
診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張雅琇之
症狀為「適應性失眠症」、「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
適應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急性」(見本院卷第
73、74頁),然此部份看診日期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逾
2個月,則上開症狀是否確與系爭事故有關,尚難逕認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方文展因系爭事故於108年2月3日、8日、14日、
21日、3月11日、25日至桃園醫院看診,並需避免粗重工
作約2週,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是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2月2日起算2週,即為108
年2月16日,故除上開看診日期外,原告方文展自108年
2月2日起至16日間之請假,應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而原告方文展於108年2月11至15、21、3月11、3月
25日請假,有請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
是應認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8日。再參以原告方文展
之月薪為37,500元,有薪資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
)。則原告因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即為1萬元【計算式:
8×(37,500/30)=10,00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⑴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3,200元(含工資13,000元
、拖吊費3,600、零件折舊前26,600元),有估價單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
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6年10月,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58頁),迄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08年2月2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586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加計工資13,000元、拖吊費用3,600元,共計
26,186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
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工作與資力(見本院卷第25至32
頁),暨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
無形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方文展請求被告賠償10萬
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6萬元;認原告
張雅琇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
予核減為8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即為14萬元。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184,226元
【計算式:8,040+10,000+26,186+140,000=184,226】,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
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2月19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1頁)
,是被告應於109年2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84,226元,及自10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
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
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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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折舊值│折舊後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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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26,600×0.536=14,258│26,600-14,258=12,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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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12,342×0.536×(5/12)│12,342-2,756=9,586│
││=2,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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