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3號
聲請人即A01
反聲請相對人
代理人 陳瑋珊 律師
相對人即A02(原名A03)
反聲請聲請人
代理人 陳達筠 律師
複代理人 王琇慧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39號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3號),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5(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
A02應自前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5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關於未成年子女A05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A02負擔。
A02之反聲請駁回。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A02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下稱A01)原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離婚損害賠償,嗣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在案,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方法及內容則未能達成協議,爰改依家事非訟事件程序續行處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下稱A02)亦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3號),合於前揭規定,爰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A01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6年6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5(下稱A05),嗣兩造於111年8月17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惟未能協議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
㈡就A05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方面,A05出生後均由伊負責照顧,親子感情親密,反觀A02不僅對A05置若罔聞,亦從未支付扶養費,衡酌目前A05既由伊負責照顧,為其主要照顧者,及A02有肢體暴力、情緒控管不佳等情形,時常因細故對伊施以肢體暴力,故考量A05之最佳利益,乃請求A05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就A05扶養費方面,因考量兩造之職業、經濟收入等,本件扶養費用應由兩造均分,衡酌臺北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0,713元,故A02應給付A05之扶養費用為15,357元,由伊代為受領方為妥適,嗣於111年8月17日減縮扶養費為11,000元。至A02曾於107年1月25日伊孕期中施以家暴,並因A02喜怒無常,致伊身心俱疲無法維持同居而曾離家,A02聲請傳喚之證人不足改變其家暴事實,就離家事實亦無調查證人必要。
㈢綜上,爰聲明: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5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A01單獨任之。2.A02應自本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5年滿20歲成年時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A0511,000元,並由A01代為受領,如有一期未履行者,其餘未到期部分,全部視為到期。3.訴訟費用由A02負擔。並為反聲請答辯聲明:駁回A02之聲請。
二、A02答辯及反聲請意旨則以:
㈠伊於平日晚上及假日時間,長時間照顧陪伴A05,積極經營親子關係。詎料,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A01於111年3月4日擅自帶A05離家,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復謊稱其遭伊家暴並聲請保護令而事後撤回,並拒帶A05返家,亦不讓伊與A05見面。伊婚後之收入皆用於家庭、照護妻小,然A01不思已兩度離家,且曾於兩造談離婚時表示要放棄A05之親權,並常以退學費之方式威脅伊。另A01情緒管理不佳,經常藉故爭吵,伊極力包容,詎A01不思反省,於兩造婚姻關係中不斷重複上演,影響家庭和諧。
㈡就A05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部分,A05自出生起至111年3月4日遭A01帶離家前,均於基隆市安樂區生活,並由伊之母親協助照顧,伊之家庭收支穩定、照顧支持系統優於A01,伊可給予A05更完整之照顧、穩定之成長環境,而A01先前有阻撓、拒絕伊與A05會面交往之行為,可佐其非友善父母。A01與其原生家庭存有衝突,而A01又將A05帶回其原生家庭,與其母親及母親同居人同住,然其等之教養觀念及方式,實不適合照護A05,基於A05之最佳利益,伊較適合監護,請鈞院酌定A05之親權由伊任之;扶養費部分,A05現年5歲,設籍於基隆市,依基隆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151元,由兩造共同負擔,即每人每月應負擔11,576元。
㈢綜上,爰為答辯聲明:1.聲請駁回。2.訴訟費用由A01負擔。並為反聲請聲明: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5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A02單獨任之。2.A01應自前項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5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關於未成年子女A05之扶養費11,576元。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一期(不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3.反聲請程序費用由A01負擔。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所明定。又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106年6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5,嗣於111年8月17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惟對於A05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444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39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373頁、第375頁至第37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請求酌定對於A05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無不合。
㈡本院為瞭解兩造及A05實際生活情況,參酌新北地院前依職權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A05進行訪視提出之報告,及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A05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A01及A05部分函覆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即A01)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兩造無法溝通且過往相處上衝突不斷,擔心共同監護會產生更多衝突及負面情緒,會影響未成年子女發展,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針對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及喜好,替未成年子女安排相關課程,並會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陳述,原告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皆穩定,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主要由原告照顧,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親子互動良好。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評估原告具監護與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並能提供穩定照護。惟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被告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12月20日晟台護字第1110683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佐(見新北地院卷第417頁至第426頁);A02部分則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僅訪視相對人(即A02)一造,相對人身、心健康狀況、支持體系、居住環境、經濟等都穩定,有單獨承擔案女親權的能力及積極的意願。2.親職時間評估:僅訪視相對人一造,相對人表示,案女自出生至被聲請人私自帶離前,兩造都有共同照顧案女。相對人每天跟聲請人一起先送案女去幼兒園上課,案女放學時由案女奶奶(相對人媽媽)去接到案女奶奶家吃飯(案女幼兒園就在案女奶奶家樓下),相對人下班後再去案女奶奶家接回案女。另,週六、日相對人很常帶案女及聲請人一起出去玩。(訪視時,相對人有出示手機很多相對人與案女及聲請人全家出遊的照片給社工看)3.照護環境評估:僅訪視相對人一造,相對人一人居住,房子是租的,已租第4年,3間房間,是集合式住宅,社區環境安全良好,居住處室內整齊清潔,居住處近學校、市場、診所、郵局、公車站牌等,生活機能便利。4.親權意願評估:僅訪視相對人一造,相對人表示希望能單獨承擔案女監護權責任。相對人表示,聲請人狀紙所述有關相對人家暴情事都非事實!而相對人認為案女監護權由相對人承擔對案女較有利的理由:⑴生活環境不變動原則:案女自出生至被聲請人自行帶走前,都在相對人居住處生活,且當時幼兒園下課後就由案女奶奶(相對人媽媽)帶案女回家吃飯,案女會在奶奶家跟堂姊玩,且平日都是相對人說故事哄案女睡覺,半夜也是相對人起來幫案女蓋棉被,因此從「生活環境不變動原則」應仍讓案女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為宜。⑵相對人會擔心案女與聲請人原生家庭共同生活的影響:相對人表示,之前就曾聽聲請人說過,聲請人媽媽的同居人曾控管聲請人的經濟及證件,當年聲請人就是因為在那樣的家庭生活不快樂才離家(案女2歲前,聲請人不曾再與她的媽媽聯繫過),如今,聲請人又帶案女回那樣的家庭生活,因此,相對人會很擔心案女過得不快樂。⑶相對人較重視品德及價值觀:相對人表示,因聲請人原生長在較沒有愛的家庭,感覺價值觀常以「只要給錢就好」!但相對人家庭重視品德及價值觀,且案女自小就被案女奶奶、案女姑姑、案女堂姊等人陪伴,在充滿愛的生活環境中生長。⑷相對人工作、經濟、居住環境、支持系統都很穩定:相對人工作、經濟、居住環境、支持系統都很穩定,且案女從小到大,都跟相對人感情很好,相對人有能力單獨負責案女的親權責任。5.教育規劃評估:僅訪視相對人一造,相對人表示,若案女監護權由相對人單獨承擔,會安排案女就讀居住處附近學區的學校,幼兒園可就讀之前案女就讀的幼兒園外,小學可就讀武崙國小,國中可就讀武崙國中,高中會視案女興趣及發展,再與案女討論。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社工未訪視案女,無法評估案女意願。㈡酌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因社工僅訪視相對人一造,建請法官參考兩造及案女訪視報告後,再依對案女最佳發展方案裁處之。」等語,有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111年12月15日(111)導航監字第1215-1號函暨檢附之兒童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407頁至第415頁);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略以:「肆、總結報告:本次調查報告係就指定調查對象及調查事項為補充調查,合先敘明。本件未成年子女係000年0月生,現年約5歲餘,身心發展狀態符合發展階段,目前就讀內湖快樂瑪麗安幼兒園大班;本件係與未成年子女於獨立空間單獨進行訪談,訪談過程未受干擾,訪談當日未成年子女情緒表現穩定,願意與來訪者互動及對談,可針對提問回應,能自行表達其意願及受照顧情形,合先敘明。據未成年子女表達,父親及母親均會花時間與其一起玩,煮飯給其吃,陪伴其入睡,其表達喜愛父母之陪伴,與任一方在一起時也會想念未同住之一方,惟未成年子女會顧慮兩方之感受,擔心其流露對另一方之感情會讓父親或者母親不開心,故其不太會講出來。本件未成年子女在兩方處所均受到良好之照顧與陪伴,已能適應目前之照護環境及會面方式,另無論從語言或非語言訊息觀察,本件未成年子女與父母的感情均很親近,也很依戀父親及母親,惟相較而言,未成年子女更習慣並傾向與母親共同生活,有關未成年子女之訪談紀錄,請參見保密附件1。從未成年子女訪視時之意見及情感表現,評估未成年子女傾向由母親同住照顧。綜上所述,謹提請參酌裁奪」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號、第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
㈢本院參酌兩造所陳、上開社工訪視報告意見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意見,認兩造均有高度監護意願,於照護環境、教養規劃能力和原生家庭支持系統之程度相當,惟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衝突已深,並無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顯見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恐反而對A05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故應以單獨監護為妥適。復考量A05自111年3月與A01同住迄今,受照顧情形良好,兼衡A05現年6歲餘,依其年齡、所受教育及智識發展,對於與父母之互動及受照顧情況已能清楚陳述,其意願自應予尊重(其陳述附同上卷之證物袋內),認為A05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較符合A05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經查:
㈠本院酌定A05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A01單獨任之,業如上述,依前揭規定,A02對A05仍應負扶養責任,本院自得依A01之請求,命A02給付A05至其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就A05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A01於112年度所得為1,439,000元,財產總額為0元;A02於112年度所得為721,349元,財產總額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81頁至第87頁),本院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A01為實際照顧A05之人,自需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亦得評價為扶養費支出之一部分,認由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又兩造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中達成合意,同意每月扶養費金額為11,000元(見新北地院卷第371頁至第372頁),本院自得依此計算A02每月應分擔A05扶養費。從而,A01請求A02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5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有關A05之扶養費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A02應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A02聲請酌定其為A05之單獨親權人及請求關於A05未來扶養費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