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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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

抗告人甲oo

上列抗告人因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1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1號裁定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提起抗告,惟迄未表明抗告理由,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書(併附繕本),逾期未提出,則依前揭規定,就原審未主張之事項不得再為主張,或由本院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謝茵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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