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民昭
范振煌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0、1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請補正被告羅民昭、范振煌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涉嫌媒介贓物及故買贓物之具體犯罪事實,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書認被告羅民昭、范振煌於犯罪事實欄二分別涉犯媒介贓物嫌及故買贓物罪嫌而提起公訴,並提出被告范振煌、羅民昭之自白或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劉世達 、證人 劉純光 、 陳舒婷 之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15、7387號起訴書、本案四座翡翠鑑定書為證,然查:
1.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其規範意旨既係出於防止贓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須行為人之行為導致該贓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始成立本罪。故如行為人係出於為被害人之利益或有助於被害人追及、回復其失物而為本罪之行為時,自難即以本罪相繩。
2.經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公訴意旨既認被告羅民昭係得知本案贓物之失主劉世達欲買回本案贓物,而為該部分之媒介行為,然依上開說明,被告羅民昭既係出於為失主劉世達之利益為之,且其媒介行為更有助於失主劉世達追及或回復失物,依上說明,自難認有何成立贓物罪之餘地,況如認被告羅民昭有本案媒介贓物之犯嫌,則失主劉世達即有成立教唆媒介贓物之可能,更顯此情並非合理,故應認被告羅民昭此部分之行為非構成本罪。又被告范振煌之部分,公訴意旨既認被告范振煌係為將本案失物賣回失主劉世達而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買回該等贓物,而有故買贓物之罪嫌,然被告范振煌所為之故買行為,雖非純係出於為被害人之利益所為,然其所為仍有助於被害人追及或回復失物,以上開說明,亦難認被告范振煌之行為構成本罪。
三、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自應由檢察官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確定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並提出證明被告2人犯罪之證據併指出證明之方法。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卓怡君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