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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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7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竑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竑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竑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並危及自身安全,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被告於本案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5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狀況(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衡以被告酒後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與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醉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27號
被 告 陳竑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竑達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6日13時至同日16時許,在
臺中市○○區○○○○00號住所內,飲用高粱酒3杯後,未
待體內酒精成份退盡,且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6月7日4時52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000號旁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
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而於同日5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竑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