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95號
原告 羅宏量
被告 廖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15前之某日起,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負責向他人收購人頭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乃與其上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1年8月3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安店),向訴外人 李宗哲 (未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收取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外幣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及1張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卡),並於111年8月30日、111年9月29日,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所,交付共新臺幣(下同)3萬7千元之收購價額予李宗哲,被告即將本案帳戶資料及本案門號卡提供其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陸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本案門號卡登入李宗哲之網路銀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款項陸續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及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等本案帳戶後,兌換成如附表所示之外幣,再匯款至FTXDIGITALMARKETSLTD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以為本案帳戶是要做博奕使用,不知道是詐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3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第一審卷宗全卷查明無訛。而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證人李宗哲於本件刑案之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前於110年9月間曾以10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 黃宥甯 收購帳戶,又被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係否認曾向李宗哲或他人收購帳戶,嗣於本件刑案第一審審理中始改稱乃向李宗哲收取帳戶但係轉交「 朱振宇 」,復無法提供「朱振宇」之年籍等資料等情,有本件刑案第一審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4號起訴書、本件刑案證人李宗哲與被告之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可徵被告上開辯詞並不屬實,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其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與上開人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240萬元,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見附民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