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9號

原告 洪素梅

被告 陳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九萬三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王正昌 分次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民國109年7月17日簽立借款條,系爭借款均由原告先交付訴外人 賴素禎 ,再由賴素禎轉交給被告,雙方約定被告應於4年內分48期還清系爭借款,即自109年7月17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每月應還款26000元(本金加利息)。 嗣兩造 於110年8月2日重新約定自該日起以無利息方式按月償還15000元,故被告除分別於110年8月2日、110年9月2日、110年12月3日、111年5月10日、111年9月10日、111年10月17日、111年11月16日、111年12月18日、112年2月26日、113年4月29日依序還款15000元、15000元、12000元、1萬元、12000元、8000元、5000元、1萬元、1萬元、7000元,合計104000元外,即未再清償,尚欠本金646000元迄未償還。又被告自112年7月5日起即無法聯絡,致原告無從求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條、本院豐原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借貸協調書各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15、5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1、依兩造間於110年8月2日約定,系爭借款金額為75萬元,每月償還15000元,無利息還清等內容,可知該項約定係原告同意被告分50期清償(計算式:750000÷15000=50),清償期自110年8月2日起算,最後1期清償日應為114年10月2日,故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尚未全部屆至(迄至本件宣示判決日期114年6月25日,尚有114年7、8、9、10月共4期未屆至),而依上揭借款條及借貸協調書之記載,兩造間並無「如1期未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則原告得請求清償借款範圍僅限於已到期即114年6月份(含)以前部分,即被告應償還金額為586000元(計算式:借款金額0000000元-已清償金額104000元-未到期金額60000元=58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2、又依借款條記載:「茲於109年7月17日同洪素梅/王正昌借款75萬元正」,原告亦自陳系爭借款乃其與王正昌共同借款給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應為原告及王正昌等2人,則原告及王正昌既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共同借款人,即屬前揭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之情形,是原告及王正昌就系爭借款債權應平均分受之,即原告僅得就系爭借款債權行使2分之1權利,其餘2分之1權利應歸屬於

   王正昌,始為適法。至於原告固主張系爭借款為其單獨出資,王正昌並未實際出資乙節,然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自己為單獨借款人,且借款條上另有借款人即被告、背書人賴素禎,倘借款條上記載原告及王正昌等2人為共同借款人部分與事實不符,被告及賴素禎何以同意在借款條上簽名及捺指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為真正。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金額應減為293000元(計算式:586000÷2=293000),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既於110年8月2日與被告重訂借貸協調書,其上記載「無利息還清」,即應有免除借款利息之意,而被告就借貸協調書記載之還款期限亦未按期給付,且自113年4月29日給付7000元後即不再給付,故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被告最後清償日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算,方為合理。是原告逾此日期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於本金293000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命被告所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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