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翰自民國110年1月4日至111年2月22日之期間,為 金小開 有限公司(下稱金小開公司)之出納兼客服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利用更改金小開公司之客戶購買網路遊戲幣交易紀錄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更改紀錄後短少之金額或遊戲幣挪為己用,以此方式侵占入己,侵占總額高達新臺幣172萬7,601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金小開公司之行政主管 林士哲 、證人即金小開公司之客服人員主管 林柏超 、證人即金小開公司之股東兼業務經理 吳克明 、證人即金小開公司之客服人員 石憶錦 、 劉冠志 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本票切結證明書、本票、履歷表、切結書、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侵占金額計算說明、帳務明細、上班打卡紀錄及匯款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更改金小開公司客戶購買網路遊戲幣之交易紀錄,林柏超事後與伊談話時伊有表示伊根本不知這些事情,能夠動表格的人很多,報表沒有限制IP、伊可動那些表格但伊沒有,伊是正常操作,伊沒有轉遊戲幣或動公司的錢,伊離開金小開公司時林士哲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要還這筆錢、讓伊小心一點,伊會怕才會簽切結書及本票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曾於 前開 時間以前開職位任職於金小開公司,並曾負責操作金小開公司之帳務明細、以金小開公司之遊戲帳號與客戶交易遊戲幣之工作,又被告曾一度於案發後經林柏超等人質問是否涉及挪用公司資產時予以承認並簽立相關本票、本票切結證明書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林士哲、林柏超、吳克明、石憶錦、劉冠志、證人即金小開公司之客服人員 趙芸翎 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詳見本院卷第180至198頁),另有本票切結證明書、本票、履歷表、切結書、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侵占金額計算說明、帳務明細及上班打卡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198至209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利用更改金小開公司之客戶購買網路遊戲幣交易紀錄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更改紀錄後所短少之金額或遊戲幣挪為己用,且證人林柏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如手動改紅鑽剩餘欄位就有很多方式將點數轉成自己的,轉出有很多種方式等語(見偵卷二第214至217頁、本院卷第116至138頁)。惟公訴意旨所指紀錄即係帳務明細,帳務明細非僅被告可予以操作,金小開公司之人員均可使用並更改帳務明細,衍生之遊戲交易亦無法追查,甚且金小開之其他客服人員曾有擅自更改帳務明細之情形,業據證人林柏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等沒有設防員工可以更改遊戲幣的數額,每個員工都可以改,沒有遊戲紀錄可查,很多交易都用第三方金流,沒辦法即時確認有無收到交易款項,劉冠志、趙芸翎、石憶錦也承認他們有過這樣的紀錄、他們互相不知道對方有動表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216至217頁、本院卷第126至138頁),核與證人石憶錦、劉冠志、趙芸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均可更改帳務明細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5、190、196頁),顯已不能排除帳務明細或遊戲交易非被告修改進行之可能性,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被告曾於各該值班過程中修改帳務明細或擅自進行遊戲交易之任何客觀跡證,實已難認金小開公司之帳務明細必係由被告更改或衍生之遊戲交易必係由被告進行。至被告雖如前述曾一度於案發後經林柏超等人質問是否涉及挪用公司資產時予以承認並簽立相關本票及本票切結證明書,並曾為此將若干款項匯入金小開公司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詳卷),有匯款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卷二第233至234頁),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縱使被告自白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不能據此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遑論被告係私下簽立前開本票、本票切結證明書,且被告簽立時係表示有於「上班時段內挪用公司資產」等語,有本票切結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5頁),而未確切肯認自己參與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本案仍尚不能單憑此遽認被告犯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上開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