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鄒建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建偉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鎮○○路0000巷00弄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全部犯行,現雙親亟需照料,希望可以在執行前對父母再盡最後一點孝心,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證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涉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被告有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聲請人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經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因羈押對被告身體自由所造成不利益之影響、被侵害法益之大小、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等情,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對被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拘束力,可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進行,也可防止有再犯之虞,認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被告於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鎮○○路0000巷00弄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