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8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律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律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律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因酒後反應力不佳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顯見被告行為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
被 告 潘律臻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律臻於民國113年5月7日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高梁嗆蟹後,雖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於同日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霧峰澄清醫院看診。嗣於同日10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蔡順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潘律臻、蔡順益均未受傷),潘律臻因原有就醫需求,遂經蔡順益同意自行前往霧峰澄清醫院看診。經警據報前往霧峰澄清醫院處理,於同日11時3分許,對潘律臻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律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順益於警詢時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