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廷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在法務部○○○○○○○○○○○寄押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之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關於被告郭廷偉部分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郭廷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發現本案就被告郭廷偉部分,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原裁定關於被告郭廷偉部分,自應予撤銷簡式審判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原裁定關於共同被告 陳冠宇 、 劉子豪 部分則不受影響)。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邱鼎文
法 官林明誼
法 官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