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關於「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之記載應刪除;第7-9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10月15日15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與新生路口前盤查查獲。」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15日14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與新生路口前盤查查獲,經其同意於99年10月15日15時許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始知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3行關於「99年10月1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10月29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振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