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33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古兆柱 複代理人 金甌 被告 張家葦 原名 張棋敦 .被告 張吳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零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家葦(原名張棋敦)於92年至94年間就讀新竹市私立世界高級中學期間,邀同被告張吳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放款總借據1筆,其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按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計算,並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每1個月為
1期,分72期按月攤還本息,就學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1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1%加計加碼年率計算。又借款人不依約清償,如因逾期或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原告轉為催收款項日之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息,又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張家葦於訂約後共計借用6筆合計107,419元,於就讀學校畢業滿1年之日起(即99年4月24日)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無結果,至100年9月16日原告起訴日止,被告張家葦尚欠本金94,405元及自99年5月24日至100年9月16日之利息2597元、自99年6月25日至100年9月16日之違約金計
31元、暨自10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1%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依兩造簽立之放款借據第8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張家葦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數1次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而被告張吳坤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撥款通知書6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利率資料表(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2人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