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紹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紹君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論處。公訴意旨認上開4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益,恣意入侵他人電腦,並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場域侮辱告訴人並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濫用其言論自由權,並更改告訴人之電磁紀錄,其行為誠屬可議,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刑事前科,素行尚佳,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其大學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358條、第
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