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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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盈碩
李永祥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443號、第10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盈碩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賭博遊戲機「神秘遊樂禮品販賣機(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塊)、電子賭博遊戲機「神秘的魔法石禮品販賣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李永祥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賭博遊戲機「神秘遊樂禮品販賣機(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塊)、電子賭博遊戲機「神秘的魔法石禮品販賣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2人於起訴書所示期間,分別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質上即各自含有反覆為之特質,並具有場所相同、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2人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均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永祥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僅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無足取,並審酌其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非法營業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電子賭博遊戲機「神秘遊樂禮品販賣機(滿貫大亨)」1台(含IC板1塊)、電子賭博遊戲機「神秘的魔法石禮品販賣機」1台(含IC板1塊),均係被告李永祥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永祥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被告連帶負責之原則,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480元,係因被告李永祥犯罪所得之物,亦經被告李永祥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被告連帶負責之原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