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嘉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郝嘉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分許(第2行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前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郝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物品為現金新臺幣620元,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論罪科刑法實體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54號被告郝嘉宏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路6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郝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1月9日15時2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298號「100甲檳榔攤」,趁看顧該店之 陳靜馨 未及注意之際,潛入該店內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62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至該店隔壁之296號空屋內躲藏,並將贓款藏放於牛仔褲口袋內及鞋內,嗣陳靜馨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在案發現場附近搜尋,而在上開空屋內查獲。
二、案經陳靜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郝嘉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靜馨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職務報告書、照片10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