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小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297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謝明君
楊春美 被告 黎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移轉管轄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8日與原告簽訂「U-LIFE現金卡契約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次動用額度5萬元,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者,依原契約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按原告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9.48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調整而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並按每日之最終餘額,按日計算,現為年年利率百分之14.5。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動用之借款本金餘額或本息、違約金合計超過原告銀行核准之可動用金額而未依約償付時,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8月29日繳交506元後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借款45,955元,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債務全部一次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U-LIFE現金卡(暨代償專案)申請書、U-LIFE契約書、客戶繳款帳號明細表、債權計算書、銀行基準及基放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9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1,000元裁判費)。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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