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儒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儒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蔡秉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同案被告 彭文玲 係有配偶之人,不得介入他人婚姻生活,然其卻無視法令規定,未能謹守男女分際,竟仍與之發生相姦行為,破壞告訴人之家庭和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且迄未獲告訴人之諒解,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27號被告蔡秉儒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林盛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張淑美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儒明知彭文玲係 馬奇宏 之妻,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2日晚間,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采舍汽車旅館305號房內,對彭文玲(其所涉通姦犯行,業據馬奇宏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相姦行為。經馬奇宏查覺有異,尾隨彭文玲至采舍汽車旅館,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馬奇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蔡秉儒偵查中供述。
2、同案被告彭文玲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
3、告訴人馬奇宏警詢中指訴。
4、現場蒐證光碟1份及現場衛生紙照片6張。
二、核被告蔡秉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鴻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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